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7號
原 告 吳得乾
被 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債權新臺幣貳拾
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吳明泉於民國七十三年成立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吳明泉當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並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被告所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
額二十萬元之實質
所有權人係吳明泉。
㈡原告基於財務規劃考量,不願再繼續出借名義予吳明泉,並
已發
存證信函通知吳明泉終止借名契約,故原告與吳明泉間
已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不存
在,然因原告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清單中,列有原告對被告
公司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增加原告賦稅負擔,原告
法律上
地位有遭侵害之危險,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對原告所提證物沒有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提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內
證人
證言予
兩造表示意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
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二十萬
元不存在,然因原告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清單中,列有原告
對被告公司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增加原告賦稅負擔,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遭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
參酌本院一○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內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
乾、莊月珍、吳莊月圓之證言,顯示被告公司自始即為吳明
泉一人出資,但為符合公司設立當時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最低
人數之要求,另找名義股東(包括本件原告)登記,屬實質
意義之
一人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確認請求亦表同意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