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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7號 原   告 吳得乾 被   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貳拾 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吳明泉於民國七十三年成立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吳明泉當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並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所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 額二十萬元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吳明泉。 ㈡原告基於財務規劃考量,不願再繼續出借名義予吳明泉,並 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明泉終止借名契約,故原告與吳明泉間 已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不存 在,然因原告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清單中,列有原告對被告 公司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增加原告賦稅負擔,原告法律上 地位有遭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對原告所提證物沒有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提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內 證人證言予兩造表示意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 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二十萬 元不存在,然因原告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清單中,列有原告 對被告公司出資額債權二十萬元,增加原告賦稅負擔,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遭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參酌本院一○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內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 乾、莊月珍、吳莊月圓之證言,顯示被告公司自始即為吳明 泉一人出資,但為符合公司設立當時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最低 人數之要求,另找名義股東(包括本件原告)登記,屬實質 意義之一人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確認請求亦表同意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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