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原   告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宋幸瑜、宋鳳霖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移轉現值為1,073,656元/平方公尺   ×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宋幸瑜受贈之應有部分6/1,000=   264,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474,119元。   (264,119元+210,000元=474,119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