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原 告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宋幸瑜
訴訟代理人 劉世恒
被 告 宋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持分
千分之六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
件號一百零一年度大安字第零七六七二零號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
。
被告宋鳳霖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鳳霖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至3樓及地上1
樓至11樓(
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所有人及起造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其
所有權千分之六予
被告宋幸瑜。系爭大樓起造之初被告宋鳳霖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提供
上開137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之用。系爭137
號地號土地除有一部分為建築物本身所占用外,其餘部分
為空地或防火牆。法定空地係依附建築物整體,為公共利
益而不得與建築物分離之權利客體,公寓大廈起造人即被
告宋鳳霖不得將法定空地讓售於特定人,其贈與行為顯損
害其他有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
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應屬無效
。被告等二人間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贈與登
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宋鳳霖為建築物原始起造人,
嗣後變更起造人為曹元
孝,
俟其建築完成領出使用執照後,復變更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宋鳳霖間訂有
租
賃契約書,
惟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使系爭 13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增加,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大樓之權益,
亦有違反公共利益
之虞。又被告宋鳳霖曾對原告提出種種
要求,表示原告不應所求者,其將欲將土地持分移轉,增
加所有權人數
云云,其贈與行為之真正目的似
非節稅。又
以系爭土地 101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為每平
方公尺312,238元、遺產稅為每平方公尺107,365元,被告
二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無法達其節稅之目的
,
足徵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為處理被告上開贈與行為,計以花費新臺幣(下同)
2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等賠償。
(四)證據: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表、
存
證信函、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
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圖面影本、稅額
試算明細表、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服務明細表。
(五)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地號土地分千分之六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2.塗銷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101年度大安字第 076720號之贈與
登記。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萬元。4.原告願供上開第
三項請求為假執行之
聲請。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為父女關係,其贈與之原因為財產分配與
子女規劃,無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亦未影響原告
地上物之
使用及任何權益。被告所
持有之 137地號土地並未與其他九
筆土地合併為一宗,無建築法第11條之
適用。系爭大樓建物
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曹元孝非為被告宋鳳霖,並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不得轉售之主體。又系爭大樓於系爭137
地號土地利用為①2台電梯②消防逃生樓梯上 1-11樓及地下
1、2、3樓占用。③大樓汽車升降梯1-11樓及地下1、2、3樓
占用,非屬法定空地,又移轉僅指買賣,而未包括贈與,非
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不得為之行為,故被告等係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並非無效。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系
爭大樓出賣時,被告等依法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被告依
國稅局之規定每人每年有 220萬元合法贈與給女兒即被告宋
幸瑜,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後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完
成,被告宋幸瑜亦屬善意
第三人等語以資
抗辯,並提出78年
建字第 273號建築執照、95年使字第0373號建築執照、房地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宋幸瑜將其所有
前揭 137地號於系
爭大樓起造之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
137號地號供興建系爭大樓之基地,嗣其將該137地號之所
有權
應有部分6/1000於10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贈與被告
宋鳳霖之事實不爭執,其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從而被告
宋幸瑜將系爭 1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贈與被告宋
鳳霖之
法律行為無效,並應將其等已為之贈與登記塗銷。
(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宋幸瑜違反建築法
前揭禁止規定將系爭
土地分割贈與被告宋鳳霖之行為,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基地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為維護其
權益而聘請律師為其爭取權益,因而支出費用,致生損害
,應由被告宋幸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支付委託代辦
產權清理規劃代辦費之21萬元收據,依其形式及內容均無
法證明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不能採信。惟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之損害,雖其未證明其數額,然既
確有損害,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數額。爰審酌本件訴訟之難
易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 6萬元為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又本件贈與係被告宋幸瑜主動為之
,宋鳳霖被動受之,宋鳳霖並未對原告為何
侵權行為,不
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宋鳳霖為被告宋幸瑜連帶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效,所為之贈與登記
應予塗銷,被告宋幸瑜應賠償原告 6萬元。此外原告之訴
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