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6號
原 告 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視為起訴。
惟查,依
兩造所訂之吊車
承攬合約第8 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等情,有該合約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