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梁碧霞
訴訟
代理人 蔡慶龍
劉翠瑩
被 告 理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鐘啟賓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給付版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版稅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著有「就是要你有錢」乙書(下
稱
系爭書籍),與被告簽訂出版授權契約,由被告出版系
爭書籍,被告原應於開始銷售以後,每年六月、十二月方
按實際印刷數量向原告結算並支付版稅,版稅為每本新臺
幣(下同)三十元(計算式為每本書訂價200元x15%),
合先敘明。
惟查被告自系爭書籍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版發
行後,
迄至原告提起本訴訟止已五年餘,被告除從未依兩
造所立之出版契約給付原告版稅,並繼續於各大網路書店
販賣系爭書籍獲取不當利益,原告
乃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00151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系爭書
籍銷行證明俾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
報酬,該函於同
年月九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均置若罔聞,迄未回應原告所
請。
(二)原告為知名投資理財專家,由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原告姓
名即可得知,所為著作於各大書局均有良好銷售佳績,被
告現並仍於各大通路銷售販賣系爭書籍已如前述,且迄未
提出實際印刷數量向原告結算並支付版稅,系爭合約因年
代久遠原告遍尋不著,有關版稅支付時期及約定之金額僅
能就記憶所及為請求,請求之金額依原告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知名度
暨斟酌原告所著其它著作之銷售量後,採
最保守之估計,以年銷售二千本為計算基礎,得出2,000
本x5年x200元/本x15%=300,000元之請求金額,惟此僅係
一概估之數額,尚難推知系爭書籍實際印刷之數量,為確
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懇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
書籍銷售發票、印量及系爭合約等文件以憑核算,於被告
提出
前揭文件前,原告暫以三十萬元為請求之金額。
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給付原告系爭版稅金額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
七百七十一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之情資為
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確於九十五年間著有「就是要你有
錢」乙書交由被告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所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出版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始銷售以
後,每年六月、十二月按實際印刷數量向原告結算並支付版
稅,版稅為每本三十元(計算式為每本書訂價200元x15%)
之情,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出版授權契約證明兩造確有被告
需給付版稅金額計算之約定。此外,原告
所稱系爭書籍以年
銷售二千本為計算基礎,得出2,000本x5年x200元/本=x15%=
300,000元之版稅請求金額,亦無法舉證證明年銷售二千本
之確實依據。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明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給付原告系爭書籍之
二筆版稅金額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顯然被
告應已於系爭書籍出版當時給付原告系爭書籍之版稅。故
本
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被告需每年六月、十二月方按
實際印刷數量向原告結算並支付版稅,版稅為每本三十元之
版稅金額計算之約定,以及無法舉證證明年銷售系爭書籍二
千本之確實依據,又由九十五度、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認被告應已於系爭書籍出版當時給付原告系
爭書籍之版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本x5年x200元/
本x15 %=300,000元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