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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1號 原   告 泰好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宜 被   告 王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據係伊所簽發,然現在沒錢,無法清償,但伊 願意每月清償6,000元至清償完畢,可是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 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其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一次償還乙節縱令為真 ,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雖陳 稱希望以每月6,000元分期清償之詞,然已為原告所拒絕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法為 准予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2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3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4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5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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