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2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許聖武(原名許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前往台北市○○區○○街○○號由原告經營之「通寶山珠寶銀
樓」店內販賣金飾,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 「瞎了狗眼,給臉不要臉」、「窮鬼」、「奸商」
「混蛋、王八蛋」「操你媽個屄」等語辱罵被告,貶低原告
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
先稱「我要砸了你們的店」後,即持其所有之柺杖猛力敲打
該店內之玻璃陳列櫃,玻璃破損龜裂,致不
堪使用;再於10
1年6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於該店店內,要求林麗卿簽立
和解書,並以「不然就要潑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
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一)三天營業損失新臺
幣(下同)39,486元、(二)裝修玻璃費用42,000元及精神
賠償100,000元。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
確定
判決書,101年3月至4月及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
之損益表各一件、相片5張、統一發票1張等件為證。
二、被告
抗辯:被告至通寶山珠寶銀樓購買吊墜飾物之繩子20條
,因等候將近一小時該繩尚未編織好,而對原告講話稍微大
聲,原告竟而拒絕將繩子賣給伊。伊因此欲將原本要變賣之
K 金取回,於員警在場時約定次日返還原告 8,000元後伊得
取回該k金。
詎隔天原告態度惡劣的表示該K金已售出,被告
一時衝動,打破其兩塊小玻璃,此事導火線實為原告欺負伊
,原告亦應負責,且目前景氣不好,原告營業損失並沒有那
麼高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玻璃毀損及營業損失於起訴時共請求 150,000元,及
精神賠償1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營業損失39,486元
,裝修玻璃費用42,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就裝修玻璃之費用頂多為3,00
0 元為爭執外,餘均不爭執,從而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
毀損、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1.毀損部分:依上開相片所示,原告店內櫥櫃之大片玻璃確已
破損不堪使用,銀樓使用之玻璃均屬又大又厚之玻璃,以兼
顧安全及美觀。若非被告以柺杖用力擊打,不易破損,其造
價原本非低,原告因裝修該玻璃而支出42,000元,
業據原告
提出鈞宇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空口否認
自不足採。
2.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銀
樓101年1月至4月間之營利為1,368,866元,依此計算其三日
之營業損失為34,222元(計算方式為1,368,866元÷4÷30×
3=34221.6元,四捨五入)。原告有關營業之損害於34,222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三次於原告經營之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公然辱罵原告,並以柺杖擊毀原告店內玻璃,揚言要潑
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甚且於本院審理中
猶於
答辯狀內以小人稱呼原告,指原告利用司法發小財應受
天譴
云云,態度欠佳,增加原告之痛苦,所犯情節重大,
惟
於最終言詞辯論時,已向原告當庭致歉,原告並已接受
等情
狀,認應准以 6萬元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當,超過
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請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賠
償原告136,2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1年12月7
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