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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2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許聖武(原名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前往台北市○○區○○街○○號由原告經營之「通寶山珠寶銀 樓」店內販賣金飾,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 「瞎了狗眼,給臉不要臉」、「窮鬼」、「奸商」 「混蛋、王八蛋」「操你媽個屄」等語辱罵被告,貶低原告 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 先稱「我要砸了你們的店」後,即持其所有之柺杖猛力敲打 該店內之玻璃陳列櫃,玻璃破損龜裂,致不堪使用;再於10 1年6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於該店店內,要求林麗卿簽立 和解書,並以「不然就要潑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 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一)三天營業損失新臺 幣(下同)39,486元、(二)裝修玻璃費用42,000元及精神 賠償100,000元。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確定 判決書,101年3月至4月及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 之損益表各一件、相片5張、統一發票1張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至通寶山珠寶銀樓購買吊墜飾物之繩子20條 ,因等候將近一小時該繩尚未編織好,而對原告講話稍微大 聲,原告竟而拒絕將繩子賣給伊。伊因此欲將原本要變賣之 K 金取回,於員警在場時約定次日返還原告 8,000元後伊得 取回該k金。詎隔天原告態度惡劣的表示該K金已售出,被告 一時衝動,打破其兩塊小玻璃,此事導火線實為原告欺負伊 ,原告亦應負責,且目前景氣不好,原告營業損失並沒有那 麼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玻璃毀損及營業損失於起訴時共請求 150,000元,及 精神賠償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營業損失39,486元 ,裝修玻璃費用42,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就裝修玻璃之費用頂多為3,00 0 元為爭執外,餘均不爭執,從而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 毀損、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1.毀損部分:依上開相片所示,原告店內櫥櫃之大片玻璃確已 破損不堪使用,銀樓使用之玻璃均屬又大又厚之玻璃,以兼 顧安全及美觀。若非被告以柺杖用力擊打,不易破損,其造 價原本非低,原告因裝修該玻璃而支出42,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鈞宇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空口否認 自不足採。 2.營業損失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銀 樓101年1月至4月間之營利為1,368,866元,依此計算其三日 之營業損失為34,222元(計算方式為1,368,866元÷4÷30× 3=34221.6元,四捨五入)。原告有關營業之損害於34,222 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三次於原告經營之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公然辱罵原告,並以柺杖擊毀原告店內玻璃,揚言要潑 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甚且於本院審理中 猶於答辯狀內以小人稱呼原告,指原告利用司法發小財應受 天譴云云,態度欠佳,增加原告之痛苦,所犯情節重大,惟 於最終言詞辯論時,已向原告當庭致歉,原告並已接受等情 狀,認應准以 6萬元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當,超過 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請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賠 償原告13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2月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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