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94號
原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被 告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訂購101年1月
22日前往帛琉之旅遊商品,並已支付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00元,然出團前發生航班遭取消,並無法前往帛琉
情事,
惟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已於101年1月19
日發出航班因機械維修而遭取消通知,被告竟未備妥替代方
案以利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尤有甚者,被告僅退還65,000
元機票費用,其餘費用均拒絕退還。
詎被告因未積極備妥替
代方案,致原告無法依約參加該旅遊行程,被告自應負給付
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兩造
間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旅遊費用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6日向
被告訂購101年1月22日前往帛琉之旅遊商品,並已支付全
部費用219,000元,然出團前發生航班遭取消,並無法前
往帛琉情事,惟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已於10
1年1月19日發出航班因機械維修而遭取消通知,被告竟未
備妥替代方案以利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及僅退還65,000元
機票費用,其餘費用均拒絕退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環遊旅
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收款單、預付請款單、請款單、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聲明函
、通告、旅客收費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
、「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返還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外,另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是
以,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
除兩造間旅遊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旅遊費用15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見卷第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不能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即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