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原 告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何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
0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
義向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聲請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區)騰空並
返還予被告,並應將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
玻璃門拆除,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然系爭甲區於現場測
量實際情形並不存在,
縱有該部分之存在亦
非在原告之占有
中。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訴訟中達成
和解,於和解
期間被告業將系爭
標的物之全數現況陳報,並
製表為和解內容並予確認,依台北市地政丈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系爭標的區分A及B區總寬度為2.02公尺,即A
區(寬1.09公尺)+B區(寬0.93公尺)。被告
所稱甲區並不存
在A+B區中,亦不在現場之其他處,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實體
照片
可證明被告所稱之甲區僅係其製圖中所描繪,與現場不
符且不存在的。
㈡、系爭成果圖所示AB區域隔間牆位置業經存在三十年未曾改變
,且AB二區之測量基準點
是以建物固定之電梯外牆為測量,
唯被告所稱之甲區是以不固定且不明確之內牆自設基準所為
之測量測量,如依前案判決而以被告所為之測量基準為範圍
之確定,扣除被告所稱之甲區範圍,則應屬公共走道僅剩下
1.34公尺,此亦與地政測量圖所示公共走道寬度為2.23公尺
將不符合,故被告所稱之甲區顯與現場之情形不符,且不存
在。又縱被告所稱之甲區確係存在,然依現場之實際情形,
該甲區之部分並非在原告之占有中,且甲區之範圍在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並未在占有之狀態下,於執行名義後實有消
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
異議之訴。
㈢、被告主張應將前案判決之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
門、玻璃門拆除,然
經查,前案判決所述之緊鄰A部分之鐵
捲門、玻璃門,係指依附緊鄰於A部分之界址上之鐵捲門及
玻璃門,顯與現場所示之鐵捲門及玻璃門不相符。依現埸所
示之玻璃門、鐵捲門及走道木板隔間牆是在同一線A區上,
並經101年5月22日現場執行並為現場
履勘,確認現場如上述
在同一線A區上,此與前案判決所述
顯有不同。前案判決「
我標的是AB部分,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
璃門、木板隔間的門,他們沒有在A區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
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明位置,鐵捲門、玻璃
門及木板隔間,(隨即更正)其中木板門隔間是屬於A的部
分、、、」,顯見當時至現場之人員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林欽賜亦無法確定所謂鐵捲門、玻璃門所在之範圍就係為
何,前案判決顯已有疑義。鐵捲門、玻璃門之所在位置經當
初執行現場履勘證實、北市測量指界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在
同一線A區上。然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述,鐵捲門、玻璃門及
木板隔間確係屬不同區域,顯不在同一界線上,故前案判決
意旨內容與現場實際情形顯有不符。
㈣、再依系爭和解筆錄,A區部分包括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
間係依現狀使用,故被告所為顯有悖於
法令。又原告荃榮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榮公司)係向原告何榮生租賃
系爭建物使用,其使用範圍依雙方之合約書
所載,前案判決
之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並非原
告荃榮公司所設置,亦非原告荃榮公司所能處分,故原告荃
榮公司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13177號
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㈤、提出:系爭成果圖、AB區現場尺寸標示圖、系爭成果圖放大
圖、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玻璃門、鐵捲門及走道木板隔間牆是在同一線A區
上
等情,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鐵捲門、玻璃門沒有在A範圍之
事實認定相悖,與
既判力有所牴觸,不得為異議事由。而其
另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真意,A區包含鐵捲門、玻璃門及木
板隔間係依現狀使用,故被告之行有悖法令
云云,然此攻擊
防禦方法已於前案判決為法院所不採,已有既判力,而縱依
爭點效理論,原告亦不得再於後案即
本件訴訟提出主張。又
前案判決中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必將AB及甲區標示於前
案判決之附圖㈠,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即不得再執此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而作為異議之訴之主張。
㈡、而原告主張鐵捲門及玻璃門非原告荃榮公司所設置,非其能
處分云云,然縱原告主張為真,此為執行名義發生前之事實
,原告不得以之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㈢、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4年3月21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
號訴訟中,就返還房屋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
:⒈原告荃榮公司及何榮生願將原判決(即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50號)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為4.3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甲區)騰空並返還被告…;⒉附圖壹所示A
部分及附圖貳所示C、D部分由原告荃榮公司及何榮生
按現狀
使用…;⒊附圖參E2紅色線所示隔牆應予拆除,並將該黃色
彩示面積0.六一平方公尺返還何榮生部分,兩造均同意委託
地政機關複測,如有佔用情事,李亨利(即被告)願按複測
結果將佔用部分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返還何榮生…。
㈡、兩造復就
無權占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判
決確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號三樓如該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
為參點柒肆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被
告(即本件原告)何榮生並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
佰捌拾參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緊鄰
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
號判決等件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7年度北簡字第1737
0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台北市○○○路○○○○○號3樓(下
稱系爭房屋)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之部分(系爭甲區)不存在,縱存在亦非原告占有;及前案
判決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界址上之鐵捲,與現場所示
之鐵捲門及玻璃門不相符,雙方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被告不
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
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其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被告否認
原告上項主張,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述所
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原因,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亦必係發生於訴訟上和解
成立後或給付判決確定之後,始足以由債務人依之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上述債務人異務
之訴之原因事實,因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項,依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9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AB區現場尺
寸標示圖、測量成果放大圖、93年12月22日和解筆錄等(本
院補字卷第10-13頁),
惟就其中9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
、93年12月22日和解筆錄等,既非發生於
本案被告所持以執
行之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而AB區現場尺寸標
圖及測量成果放大圖等又未有日期之記載,而無法認係於系
爭和解成立後或前案確定判決前所製作,自不得以之憑為原
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在其占
有狀態,且被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並不存在等情形之證明,
亦無法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與實
際現場情形不符之情為真。至於原告所另謂松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林欽賜曾表示「我標的是AB部分,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
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他們沒有在A區
的範圍內,是在A 的旁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
明位置,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隨即更正)其中木
板門隔間是屬於A的部分、、、」云云,惟上述陳述,
乃係
林欽賜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表示,明顯係存在於判決之前,
依前揭之說明,亦不得以之憑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另原告荃榮公司另稱其非得處分
本件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之人,惟荃榮公司係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已如前述,其不於前確定判決前主張,且
又無不可於前案主張之證明,遲於本件主張,亦有違誠信而
不可採取,且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而不得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理由。末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卷中,101
年5 月22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復未有見原告提出上述片面主
張證據等證明予本院執行處,亦未有原告片面所述本院執行
處已確認(非原告片面主張)執行現場與系爭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原告甚至表示願自行找拆除大隊履行
云云,此亦有上述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考,此益足
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執行命令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所主張各項,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