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9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原   告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 0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區)騰空並 返還予被告,並應將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 玻璃門拆除,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然系爭甲區於現場測 量實際情形並不存在,縱有該部分之存在亦非在原告之占有 中。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訴訟中達成 和解,於和解期間被告業將系爭標的物之全數現況陳報,並 製表為和解內容並予確認,依台北市地政丈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系爭標的區分A及B區總寬度為2.02公尺,即A 區(寬1.09公尺)+B區(寬0.93公尺)。被告所稱甲區並不存 在A+B區中,亦不在現場之其他處,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實體 照片可證明被告所稱之甲區僅係其製圖中所描繪,與現場不 符且不存在的。 ㈡、系爭成果圖所示AB區域隔間牆位置業經存在三十年未曾改變 ,且AB二區之測量基準點是以建物固定之電梯外牆為測量, 唯被告所稱之甲區是以不固定且不明確之內牆自設基準所為 之測量測量,如依前案判決而以被告所為之測量基準為範圍 之確定,扣除被告所稱之甲區範圍,則應屬公共走道僅剩下 1.34公尺,此亦與地政測量圖所示公共走道寬度為2.23公尺 將不符合,故被告所稱之甲區顯與現場之情形不符,且不存 在。又縱被告所稱之甲區確係存在,然依現場之實際情形, 該甲區之部分並非在原告之占有中,且甲區之範圍在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並未在占有之狀態下,於執行名義後實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㈢、被告主張應將前案判決之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 門、玻璃門拆除,然經查,前案判決所述之緊鄰A部分之鐵 捲門、玻璃門,係指依附緊鄰於A部分之界址上之鐵捲門及 玻璃門,顯與現場所示之鐵捲門及玻璃門不相符。依現埸所 示之玻璃門、鐵捲門及走道木板隔間牆是在同一線A區上, 並經101年5月22日現場執行並為現場履勘,確認現場如上述 在同一線A區上,此與前案判決所述顯有不同。前案判決「 我標的是AB部分,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年測的是鐵捲門、玻 璃門、木板隔間的門,他們沒有在A區的範圍內,是在A的旁 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明位置,鐵捲門、玻璃 門及木板隔間,(隨即更正)其中木板門隔間是屬於A的部 分、、、」,顯見當時至現場之人員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林欽賜亦無法確定所謂鐵捲門、玻璃門所在之範圍就係為 何,前案判決顯已有疑義。鐵捲門、玻璃門之所在位置經當 初執行現場履勘證實、北市測量指界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在 同一線A區上。然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述,鐵捲門、玻璃門及 木板隔間確係屬不同區域,顯不在同一界線上,故前案判決 意旨內容與現場實際情形顯有不符。 ㈣、再依系爭和解筆錄,A區部分包括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 間係依現狀使用,故被告所為顯有悖於法令。又原告荃榮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榮公司)係向原告何榮生租賃 系爭建物使用,其使用範圍依雙方之合約書所載,前案判決 之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並非原 告荃榮公司所設置,亦非原告荃榮公司所能處分,故原告荃 榮公司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13177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㈤、提出:系爭成果圖、AB區現場尺寸標示圖、系爭成果圖放大 圖、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玻璃門、鐵捲門及走道木板隔間牆是在同一線A區 上等情,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鐵捲門、玻璃門沒有在A範圍之 事實認定相悖,與既判力有所牴觸,不得為異議事由。而其 另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真意,A區包含鐵捲門、玻璃門及木 板隔間係依現狀使用,故被告之行有悖法令云云,然此攻擊 防禦方法已於前案判決為法院所不採,已有既判力,而縱依 爭點效理論,原告亦不得再於後案即本件訴訟提出主張。又 前案判決中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必將AB及甲區標示於前 案判決之附圖㈠,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即不得再執此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而作為異議之訴之主張。 ㈡、而原告主張鐵捲門及玻璃門非原告荃榮公司所設置,非其能 處分云云,然縱原告主張為真,此為執行名義發生前之事實 ,原告不得以之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㈢、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4年3月21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 號訴訟中,就返還房屋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 :⒈原告荃榮公司及何榮生願將原判決(即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50號)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為4.3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甲區)騰空並返還被告…;⒉附圖壹所示A 部分及附圖貳所示C、D部分由原告荃榮公司及何榮生按現狀 使用…;⒊附圖參E2紅色線所示隔牆應予拆除,並將該黃色 彩示面積0.六一平方公尺返還何榮生部分,兩造均同意委託 地政機關複測,如有佔用情事,李亨利(即被告)願按複測 結果將佔用部分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返還何榮生…。 ㈡、兩造復就無權占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判 決確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號三樓如該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 為參點柒肆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被 告(即本件原告)何榮生並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 佰捌拾參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緊鄰 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 號判決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北簡字第1737 0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台北市○○○路○○○○○號3樓(下 稱系爭房屋)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之部分(系爭甲區)不存在,縱存在亦非原告占有;及前案 判決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界址上之鐵捲,與現場所示 之鐵捲門及玻璃門不相符,雙方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被告不 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其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被告否認 原告上項主張,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所 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原因,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亦必係發生於訴訟上和解 成立後或給付判決確定之後,始足以由債務人依之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上述債務人異務 之訴之原因事實,因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9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AB區現場尺 寸標示圖、測量成果放大圖、93年12月22日和解筆錄等(本 院補字卷第10-13頁),惟就其中9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 、93年12月22日和解筆錄等,既非發生於本案被告所持以執 行之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而AB區現場尺寸標 圖及測量成果放大圖等又未有日期之記載,而無法認係於系 爭和解成立後或前案確定判決前所製作,自不得以之憑為原 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在其占 有狀態,且被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並不存在等情形之證明, 亦無法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與實 際現場情形不符之情為真。至於原告所另謂松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林欽賜曾表示「我標的是AB部分,98年測的是甲部分99 年測的是鐵捲門、玻璃門、木板隔間的門,他們沒有在A區 的範圍內,是在A 的旁邊,因為沒有計算面積,所以只有標 明位置,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隔間,(隨即更正)其中木 板門隔間是屬於A的部分、、、」云云,惟上述陳述,乃係 林欽賜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表示,明顯係存在於判決之前, 依前揭之說明,亦不得以之憑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另原告荃榮公司另稱其非得處分 本件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部分之人,惟荃榮公司係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已如前述,其不於前確定判決前主張,且 又無不可於前案主張之證明,遲於本件主張,亦有違誠信而 不可採取,且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而不得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理由。末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7卷中,101 年5 月22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復未有見原告提出上述片面主 張證據等證明予本院執行處,亦未有原告片面所述本院執行 處已確認(非原告片面主張)執行現場與系爭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原告甚至表示願自行找拆除大隊履行 云云,此亦有上述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考,此益足 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執行命令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所主張各項,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