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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被   告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送 達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12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02年5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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