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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9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3號 原   告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張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0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2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付款 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1 條規定向被告行使票款給付 請求權,並依同法第133 條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訴外人漢唐鶯歌陶藝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內部原有三 名發起股東(即訴外人劉秉洋、蕭巨杰及被告) ,依被告所 述,其簽發二張支票借給漢唐公司作為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 用,則如上所述,自不能以他人(漢唐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其抗辯主張無理由。退萬 步言,再依其所自承,縱然漢唐公司購置機器後,曾有維修 紀錄屬實,最後一次為100 年12月27日,但被告所簽發101 年3 月17日面額335,000 元既有兌現,顯然當時並無瑕疵問 題,否則早已退票。此外,漢唐公司股東兼燒製陶瓷師父蕭 巨杰,已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驗收單與原告,自該時起, 原告只有保固責任,沒有瑕疵擔保問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漢唐公司 在100 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爐及電窯等設備,並約定由被 告以股東借貸之方式,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 作為支付因訴外人漢唐公司向原告購買上揭機器設備之第二 期買賣價金。詎被告及訴外人漢唐公司分別依約給付訂金33 萬元及第一期買賣價款335,000 元後,竟發現原告就所交付 之系爭電爐及電窯等設備,發生有控制表燒燬、第一窯爐內 悶燒、第二窯耐火泥融出、第三窯頂部電線短路燒斷、門邊 電線短路及爐內出現燒斷等情事,雖經原告負責人多次維修 後,仍無法改善上開所述之瑕疵,故原告所交付之電爐及電 窯等設備,已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 預定效用之瑕疵,迄今只能棄置於工廠閒置,無法為任何正 常之生產及運轉,且原告延誤交貨。尤有進者,系爭設備之 瑕疵,亦嚴重影響被告對大陸公司間因訂有合作協議,業已 造成違約及信譽受創之情事。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 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 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指名原告為支票受款 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此票據文義性而言, 堪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既抗辯有票款給付之權利排除事實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作為漢唐公司支付原告購買電爐及電窯等設備第二期 買賣價金,而原告交付之系爭電爐及電窯等設備有減少價值 、減少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須就上開票款給付之權利排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雖提出漢唐鶯歌冰箱電窯維修記錄表影本1 件以資證明, 然既名為維修記錄表,並記載維修項目,且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石振源簽名,顯見該表上之紀錄應為已經原告維修部分, 加以其上記載之維修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此經證人即漢 唐公司董事長劉秉洋到庭結證稱:「這份紀錄表是我們公司 所打的,這份記錄表是後來補簽的,當時我與蕭巨杰都有在 場,簽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是一次所簽的,但維修紀錄 是分很多次維修的…」、「(問:紀錄表在11月27日補簽後 ,還有與原告公司接觸嗎?)2012年4 、5 月份有發生作品 在窯內爆炸的事情,有請蕭巨杰與原告公司詢問窯爐狀況如 何,後來沒有具體答案,作品壞掉可能與溫度或窯爐有關, 後來因為東西沒有修到很滿意,到後來就沒有去修窯爐了, 這部分都是蕭巨杰去接洽的,再後來是原告打電話來要求尾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維修紀錄後,還要請原 告來修,是否有任何紀錄文件?)沒有,我只有跟蕭巨杰討 論,請他聯繫原告公司。」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劉秉洋證 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為335,000 元之支票確實有兌現、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1 年3 月 28日曾傳真請款單給伊等一情明確,顯見自原告於100 年11 月27日維修後,迄101 年3 月間,漢唐公司並未向原告主張 系爭電爐及電窯等設備有何瑕疵,堪認當時並無瑕疵問題存 在。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漢唐公司股東兼燒製陶瓷師傅蕭巨 杰已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驗收單與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經 證人劉秉洋證稱應該是蕭巨杰簽名無誤之驗收單為證,被告 雖辯稱董事長劉秉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觀諸漢唐公司製 作之前開維修紀錄表載明負責人為蕭巨杰,且證人劉秉洋亦 證稱漢唐公司當初是由股東蕭巨杰與原告接洽,蕭巨杰負責 窯爐這塊,多半由蕭巨杰與原告公司等情,顯見漢唐公司就 窯爐部分均係由蕭巨杰負責,故該驗收單上既載明「... 經 數月來之試燒、使用,已符合訂購之要求,... 」等語,並 經蕭巨杰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 尚非無據。又證人劉秉洋所為證詞既無法證明漢唐公司曾於 100 年11月27日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證人已承認係由蕭 巨杰負責窯爐部分,故尚難以證人劉秉洋證稱101 年4 、5 月份有發生作品在窯內爆炸的事情,逕認原告交付之機器有 瑕疵。至被告以使用、驗收都是蕭巨杰,懷疑有問題云云, 僅係空泛質疑,尚無足認得據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所提 出事證,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電爐及電窯等設備 確實有瑕疵存在,得持之對抗原告之情形成確信,則被告自 應承擔就其抗辯事實不存在認定之不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執有提示卻遭退票, 且被告所為權利排除事實存在之抗辯,尚無足採,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5,000 元 ,及自退票日即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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