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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3號 原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璧修 訴訟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被   告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郎 訴訟代理人 賈淨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3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揆 諸上揭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訂購101年1月 22日及101年1月25日前往帛琉之旅遊商品,並已支付全部費 用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然出團前發生航班遭取消, 並無法前往帛琉情事,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 已於101年1月19日發出航班因機械維修而遭取消通知,被告 竟未備妥替代方案以利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尤有甚者,被 告僅退還143,000元機票費用,其餘費用均拒絕退還。被 告因未積極備妥替代方案,致原告無法依約參加該旅遊行程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剩餘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29日向 被告訂購101年1月22日及101年1月25日前往帛琉之旅遊商 品,並已支付全部費用467,000元,然出團前發生航班遭 取消,並無法前往帛琉情事,惟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 天君航空已於101年1月19日發出航班因機械維修而遭取消 通知,被告竟未備妥替代方案以利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及 僅退還143,000元機票費用,其餘費用均拒絕退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收款單、轉帳交易明 細表回簽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聲明函、通告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返還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外,另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 以,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 除兩造間旅遊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旅遊費用32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見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即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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