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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百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即上有眼鏡行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係 依房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 元。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其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並 按房屋鑑定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 6,17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提出鑑定報告,則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萬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 萬 元(計算式:6 萬元x12 月÷10%=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170 元後,尚應補繳66,11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如原告未查報房屋價值鑑定 報告而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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