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百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偉即上有眼鏡行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係
依房屋課稅現值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 元。
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其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1 、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並
按房屋鑑定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
6,17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提出鑑定報告,則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萬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 萬
元(計算式:6 萬元x12 月÷10%=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170 元後,尚應補繳66,11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如原告未查報房屋價值鑑定
報告而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