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
原 告 華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紹潘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被 告 成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車隊派
遣平臺建置
暨軟體租用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提
供衛星車隊派遣軟體予被告經營之臺北衛星計程車隊使用,
約定提供服務
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原告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之伺服器統計實際上線之車輛數量
核算當月軟體平臺之租用服務費及定點機臺之傳呼平臺使用
服務費,被告需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前開服務費。
㈡
詎料,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起即未能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被告之伺服器讀取使用派遣軟體之相關資料以核算當月之相
關服務費;而被告更於100年11月24日以車隊解散為由,片
面終止雙方之租用合約。然查被告經營臺北衛星車隊實係與
友好大車隊成立聯合派遣之皇冠大車隊,並未解散,且被告
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
告公司
兩造間之軟體租用合約並未終止,並請其依合約於函
到5日內告知原告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之方
式,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前開信函置之不理,既未告
知原告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其公司伺服器之方法,亦未依約
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當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
㈢
嗣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當
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未於期
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發函被告
,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惟被告對原告
之款項催告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之。
㈣按「1.乙方同意,於每個月的 5日以前給付予甲方當月份的
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以現金電匯或即期支票乙次給付。2.
乙方每月支付之軟體平臺租金,應依實際上線之車輛數計算
,並同意如車輛數不足550臺車時,仍應依550臺車之軟體租
金新臺幣126500元/含稅計價(每臺 230元/含稅)。3.派遣
軟體平臺上線之車機使用數量計算基準日為前一個月的最後
一日,如當天
適逢週休或假日,則以前一個工作日作為計算
基準日。」,兩造之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合約
第1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
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於每個月最後
一個工作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讀取統計
該月實際上線使用該平臺軟體之計程車輛數(含設置於大樓
之定點派遣機臺),並依該數量核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軟
體租用服務費,被告則於次月5日前將原告請款之金額給付
予原告。嗣被告以其實際使用之車輛數(含定點派遣機臺)
未能達到兩造契約附件二之優惠計算標準,兩造協商改為每
月收取固定派遣平臺月租費126,500元及前一個月最後一工
作日所計算前一個月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是原告於100 年
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2 月
之平臺月租費及100年11、12月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
㈤因被告更改其網際網路使用路徑,致原告無法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其公司電腦伺服器統計100年11月、12月之定點派遣
機臺之實際使用傳呼數,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亦不允
許原告之人員至其公司查詢統計該資料,故以前3個月之傳
呼機平臺月租費之平均數額計算100年11、12月之傳呼機平
臺月租費,其數額為14,361元/月〔未稅,計算式:(14596
+13833+14655)÷3=14,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總計為156658
元〔含稅,計算式:(14361×2×1.05)+126500=156,658
〕。
㈥原告業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
並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於101年
1月2日收受該函,則被告即自101年1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658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二、軟體保固㈠甲乙雙方皆應設立技術聯絡窗口,以利
軟體維運之需求。㈡對於甲方軟體之重大瑕疵足影響乙方車
隊無法營運,乙方得提出軟體修正之要求,甲方應於一週內
提出對策,並與乙方討論後一個月內完成修正。」兩造間之
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合約第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所營車隊之派遣平臺建置、提供軟
體予被告使用;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之工程師
與被告之工程師間已建立技術聯絡窗口,並由被告提供其公
司網際網路IP位址及密碼等資訊,以利原告得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進入被告之電腦維修並查詢派遣軟體相關資訊,此有
工程師間之對話
記錄可證;而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亦未見被
告向原告反應,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軟體有影響其車隊營
運或使用上之瑕疵,或被告反應軟體問題後,原告未為修繕
之處理
等情事。綜上,原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自得向被告
請求於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約定之費用。是被告以原告未
提供服務之說,顯屬無稽。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平臺軟體租金之計算
係以實際上線之車機計算,而實際上線之車機依契約附件㈠
報價單記載包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原告於兩造契約成
立後,即依契約約定每月計算應收款項,並傳真「應收帳款
明細表」予被告,該明細表上亦載明當月款項之計算依據,
核先敘明。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定點派遣機臺本應計算入上開實際上線之
車機數中,然被告以其經營初期獲利不豐為由,要求原告暫
緩依契約約定計算定點派遣機臺數之軟體租用費用,改依成
功派遣通數計算軟體租用服務費,原告
乃於99年7月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中註明告知「7月份定點派call機將於7月底統計
,達一定call數之車機費用,將於8月份之報表出帳」;詎
料,原告於99年8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將7月之定點派遣機臺
傳呼數軟體租用服務費金額4,322元列入後,被告並未依約
付款,且再要求原告暫緩該項費用之收取。嗣於100年6月,
因被告之定點派遣機臺傳呼使用頻率極高,原告基於使用者
付費及對所有軟體租用客戶之公平考量,遂要求被告應依約
開始給付該項費用,亦獲被告同意,此由工程師間100年7月
15日之對話記錄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其應給付原告該項費用;
故原告即於100年7月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再次列入定點派遣
機臺傳呼費用,被告亦依明細表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係
基於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定點派遣機臺傳呼軟體使用服
務費;倘兩造契約並無此項款項收取之約定,被告自可拒絕
給付此項費用,然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依明細表之金額給付
,是被告顯亦認其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該款項之收取無
契約約定之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等語。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99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衛星車隊建置暨軟體平臺租用
合約,為避免影響伺服器效能,降低派車效益,甚至遭受駭
客攻擊竊取資料而不自知,故並未賦予原告使用網際網路連
線獲取被告伺服器內部文件之權利,但原告竟於合約期間內
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利用網路入侵被告公司伺服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 3款約定,被告依每月最後一日之
車機實際上線數量核算次月應給予原告之派遣平臺軟體租用
服務費,原告可到被告公司當面清點其上線數量,並
非原告
所述得擅自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清點。
二、被告所屬車隊確實已經解散,市面上已無被告所屬前車隊之
蹤影,被告所屬車隊從未與其他車隊辦理聯合派遣業務,原
告
起訴狀稱網站與相關文宣如有利用被告所屬車隊與圖騰,
乃為避免被告原客戶叫不到車,故委託皇冠大車隊承接被告
所屬車隊原客戶,對社會大眾繼續提供服務,屬於商業行銷
手法與同業委託,並無聯合派遣之事實。
三、被告於100年10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1月解除合約,
同年11月18日付清100年11月份派遣平臺租用服務費126,500
元,於同年11月19日起未再有車機及傳呼機上線與伺服器連
線,於同年11月20日即卸下伺服器電腦正式停機。另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合約解除後被告無需原告在場即可自
行清除銷毀安裝於伺服器內之軟體程式,被告於100年11 月
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完成伺服器軟體程式清除銷毀
作業,從未拒絕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統計數量,原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四、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乃至
派遣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但系爭合約卻逐條詳訂被告應盡
之責,對原告所負責任卻模糊帶過,且原告竟連續12個月未
派員到被告善盡軟體維護責任。而同業皆知被告因車隊派遣
系統轉換失敗,車隊業務幾乎停擺,雖經友人建議選用原告
軟體與服務,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合約,建置初期即付給原告
建置費用2,631,500元。原告於100年7月更要求加收契約未
記載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被告為經營車隊,不敢反對,只
能繼續支付原告73,733元。
五、系爭合約雖訂有期限,但被告所屬車隊最終因經營不善先以
電話告知,後以書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原告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同意終止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00年11月
與100年12月傳呼機平臺服務費與100年12月軟體平臺服務費
共156,658元,惟原告已無服務之實,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
給付
前揭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云云。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
合約」,由原告提供衛星車隊派遣軟體予被告經營之臺北衛
星計程車隊使用,約定提供服務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
年2月28日止;軟體租用服務費以車機實際數量及依系爭合
約附件㈡服務費級距表核算,被告需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平
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最低126,500元
(550台×單價230元);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
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未繳納100年12月份之平台
軟體租用服務費,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
之軟體租用合約並未終止,又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100年12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
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
原告再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㈡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及其附件㈠、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自
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100年
11月、12月傳呼機平臺月租費及100年12月份軟體平臺月租
費126,500元,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為①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份軟體平臺月租費126,500元及100年11月、12月份定
點派遣傳呼機平臺月租費30,158元(含稅),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
合約,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
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又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
留,法律所許可之。次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
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仍應
同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㈡項約定「本合約期限自
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合約屆滿30天
前未提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本合約有效期限自動展延一
年,
嗣後亦同。」、「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經對
方書面通知改善無效時,得於3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終止合約
,合約一旦終止,乙方(即被告)應停止使用本軟體,並結
清所有款項。」之內容,為終止權之保留約定,即期限屆滿
前之終止權屬於無違約之他方。查被告雖於100年11月24日
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違約情事,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無效之事實,則
被告並無契約終止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終止,則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
查被告未給付100年12月份之軟體租用服務費,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
給付當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
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原
告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0德律字第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用費用,該律師函於101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有前揭律師函與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7頁),是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原告請求系爭合
約終止前之軟體租用服務費,應屬有據。
三、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
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
㈠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合約終止
前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而系爭合約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
費,包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有系爭合約附件㈠報價單記載
「1.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可稽(
本院卷第7頁背面),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㈢項第2款「乙
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之軟體平台租金,應依實際上線之車
輛數計算,並同意如車輛述不足550台車時,仍應依550台出
之軟體租金新台幣126,500元/含稅計價(每台230元/含稅)
。」、第4款「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
,乙方實際上線車機數量如達到附件㈡之級距標準,乙方可
向甲方申請並以附件㈡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級距表作為費
用調整或選擇之依據。」等約定,兩造所約定平台軟體租用
服務費,係包含車機及定點派遣式車機部分,並以二者合併
計算車機台數,及依系爭合約附件㈡之級距計算服務費,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定點派遣CALL機」之費用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至11月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記載,其中定點派遣之傳呼交車費用部分,係依傳呼叫車成
功派遣之通數計算(參本院卷第39-43頁),且經被告按月
給付
上揭費用,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給付該費用之存摺
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則被告
既依原告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費用繳納完畢,該定點派遣
之傳呼交車費用部分,改依傳呼叫車成功派遣之通數計算,
自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主張因如以實際裝機數來計算,被告
裝在計程車上之車機加上定點派的車機數量,依照收費級距
表計算未達800台每台以230元計算,應收服務費較高於以派
遣成功之通數計算之費用,故經兩造合意定點派遣的部分改
用一通1元計收,車機的部分仍照級距表收費,每台230元計
算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定點派遣
CALL機」之費用,該派遣平臺軟體乃被告公司所屬車隊經營
命脈,被告受制於原告,不敢反對云云,
尚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12月份之平台軟體
租用服務費車機部分126,500元及100年11月、12月定點派遣
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計30,158元(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傳呼叫
車之通數,原告依前3月平均通數計算,尚屬合理),合計
156,658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聯信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100德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繳納積欠之租用費用,並於101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
前揭律師函與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156,658元,及自遲延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