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4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林品攸
被 告 許新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零五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新達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
九十四年五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㈡
惟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
迄今尚未向原告清償未結清
之車租、車損、
違約金、罰單及停車費共計十七萬一千零五
元(包括積欠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違約金十萬元、車損修
復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罰單九千元及停車費七百零五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
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
健保卡影本一件、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
件、車損交修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
存證信函影
本二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件、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影本三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即增加請求罰單九千
元、停車費七百零五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請求清償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約金、罰單及
停車費共計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其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爰
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應屬有據: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日八百
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支付‧‧‧備註
: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告)需將車
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
。」,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
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
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
迭經催討未果,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依上揭民法
規定及契約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十月六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之車租一萬六千八
百元(計算式:800×21=16,800),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車損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五
百元部分,其數額合計以五萬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一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
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壹拾萬元整」。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車損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車損
交修單記載工作項目為「汽缸蓋拆工」、「汽缸蓋換」、「
上修包換(正廠)」、「全車鈑烤(屋頂除外)」、「左大
燈換」、「右大燈換」、「后保桿換」、左後視鏡換」、「
左後鏡換」,總計五萬六千九百元,扣除已支付一萬二千四
百元,合計為四萬四千五百元;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必須作此修繕,原告顯係基於系爭車輛收
回後再出租之考量,而為折舊車輛之鈑烤更新,應列入前揭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車輛折舊費用」內加以考量;⑵
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
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再考量前揭
車輛折舊之修繕花費,本院認為契約約定違約金十萬元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
尚非可
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單九千元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可知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違規事實為「將上列車輛交予有無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新達)駕駛。」,原告未盡
上
開查證義務,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原告自身
顯有不法之
處,無權就自身不法遭罰事由進行索賠,上開違規罰單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費七百零五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憑,被告對
此亦未到庭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七百零五元,
即屬
有據。故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包括
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折舊與違約金五萬元及停車費七百零
五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