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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4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林品攸 被   告 許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零五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新達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 九十四年五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期繳納各項稅費。 ㈡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今尚未向原告清償未結清 之車租、車損、違約金、罰單及停車費共計十七萬一千零五 元(包括積欠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違約金十萬元、車損修 復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罰單九千元及停車費七百零五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 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 健保卡影本一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 件、車損交修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 本二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件、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即增加請求罰單九千 元、停車費七百零五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請求清償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約金、罰單及 停車費共計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其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應屬有據: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日八百 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支付‧‧‧備註 :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告)需將車 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 。」,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 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 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催討未果,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依上揭民法 規定及契約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十月六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之車租一萬六千八 百元(計算式:800×21=16,800),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車損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五 百元部分,其數額合計以五萬元計算為適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一 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 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壹拾萬元整」。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車損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車損 交修單記載工作項目為「汽缸蓋拆工」、「汽缸蓋換」、「 上修包換(正廠)」、「全車鈑烤(屋頂除外)」、「左大 燈換」、「右大燈換」、「后保桿換」、左後視鏡換」、「 左後鏡換」,總計五萬六千九百元,扣除已支付一萬二千四 百元,合計為四萬四千五百元;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必須作此修繕,原告顯係基於系爭車輛收 回後再出租之考量,而為折舊車輛之鈑烤更新,應列入前揭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車輛折舊費用」內加以考量;⑵ 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 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再考量前揭 車輛折舊之修繕花費,本院認為契約約定違約金十萬元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可 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單九千元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可知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違規事實為「將上列車輛交予有無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新達)駕駛。」,原告未盡上 開查證義務,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原告自身顯有不法之 處,無權就自身不法遭罰事由進行索賠,上開違規罰單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費七百零五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憑,被告對 此亦未到庭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七百零五元,即屬 有據。故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包括 車租一萬六千八百元,折舊與違約金五萬元及停車費七百零 五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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