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土波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凱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旭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凱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因被告工廠設於台南市、
標的物交貨及後續加
工廠蕙榮公司也在台南市,爭議貨物交付地亦在台南市,
爰
聲請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
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
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所涉及二紙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故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從
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