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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波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凱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旭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凱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因被告工廠設於台南市、標的物交貨及後續加 工廠蕙榮公司也在台南市,爭議貨物交付地亦在台南市, 聲請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 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簡易訴訟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涉及二紙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故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從 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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