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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3號 原   告 天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徐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鳳英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仁,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 50 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介紹,於99 年10月5 日至100 年10月7 日聘僱被告,其月薪2 萬及勞健 保、勞退提撥等,另給予被告業績獎金,被告任職一年所得 領取共新臺幣(下同)392,366 元。嗣於100 年7 月28日原 告公司接獲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因被告積欠卡費需扣薪三 分之一,被告卻告知原告因金額不符,不須配合,後因補助 款期間結束,被告便要求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參加原告100 年12月1 日中南美30天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團費為 329,000 元,原告公司斯時有一團體剛結束南極旅遊,原告 公司線控施芳希望許家維可留智利等待,原告公司僅需派人 送系爭旅遊團旅客到利馬,基於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服務,給 予優惠團費及付款方式,僅收取20萬元,因其旅費不同故未 與被告簽署旅遊契約,待團體返國後再行結算,且契約簽署 在保障旅客與業者,被告返國後原告幾經口頭催討,被告仍 不返還,被告無領隊證且有重度視障,系爭旅遊團團費高達 30多萬,原告公司不可能派遣兩位領隊,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理 會支付,被告不斷虛構原告公司未允諾事項,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本應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許家維 領隊帶領15名團員前往,另一團奢華南極團提前於100 年 11月17日出發,因此要求被告充當領隊帶領15名團員由桃園 機場飛往美國洛杉磯並轉機前往秘魯首都利馬,回程時亦為 被告帶隊從利馬搭機轉洛杉磯回台灣。被告並在系爭旅遊團 途中服務團員、照顧行李並協助錄影等任務。被告在利馬並 協助訴外人即旅客林志玲處理機票事宜。此行被告已無照領 隊身份帶團,返台後始知違反觀光局規範,原告公司應自負 賠償責任。被告並無簽署任何旅遊契約,出發前亦未接獲任 何催繳通知,且被告積欠卡債無力清償,原告公司於100 年 10 月5日後分文未入帳,經濟困頓,不可能參加系爭旅遊團 ,再者,原告公司仍積欠被告小費共美金4,5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遲至系爭旅行團返國後9 個月始提出,被告更於101 年10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反駁原 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與其成立系爭旅行契約, 則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服務,給予優惠團費及付款 方式,僅收取20萬元,因其旅費不同故未與被告簽署旅遊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旅遊團旅客林志玲證稱:「我們從 臺北飛美國,等轉機,等轉機時,因為翻譯名字有問題, 所以被擱置,我就沒有辦法上機,後來,被告聯絡臺北, 臺北那時候是半夜完全聯絡不上,所以靠被告機票轉機的 人一直爭取,一直確認我是這個客人,搞了壹個小時解決 。後來我有上飛機。所有的轉機過程,都是被告協助。 ......當天在說明會的時候就說被告是領隊,我們是十二 月兩個禮拜前是說明會的,旅行社有說被告是領隊。我基 本上認為被告是領隊,所以認為有什麼事情就會請教被告 。」等語。證人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被告在系爭旅行過程 協助旅客搭機、轉機並且照顧團員行李、生活起居等事宜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以領隊名義使其參加系爭旅行團 乙詞,虛偽。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兩造間旅 遊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團費等已有合意,被告係基於旅客身 份參加系爭旅遊團等情形成確信,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旅遊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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