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51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冠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 13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
上開聲明部分,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出廠
年份2011年1月、引擎號碼 3ZRA658648、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自101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各項稅金等欠費,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於101年10月31 日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101年8月
26日止共積欠租金39,000元(1,050元×30日)、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積欠租金 66,000元(1,000元×
66日)、自 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16,000元(1,000元×16日)、
違約金 10,000元、停
車費2,985元,總計133,985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台北31支局
存證信
函 428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給付 13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