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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 原   告 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添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16,206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借款日期為90年8月5日,由債務人莊麗蓉、戴智明、許 曉玲共同簽立本票,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遲未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本金116,206元部分應予撤銷。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代理人到場,被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復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之規定,經本院否准代理,視為被告未到場。而依據被 告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一、原告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 90年8月5日邀同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及許曉玲連帶向原債 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860,000 元,經債務人等陸續還款,尚欠本金116,206元及自90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財資公司取得鈞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屢經強制執行程序後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司 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11月1日將對債務人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莊麗蓉、戴 智明、許曉玲4人合計本金116,206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要 屬無誤。 三、被告於101年9月間持鈞院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原告之存款,並蒙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以未向被告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但原告稱於95年9月4日申請更名,並提出公司經 營權轉讓協議書,是原告仍屬同一法人格,主體性未改變, 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財資公司執有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莊麗 蓉、戴智明、許曉玲於90年8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860,000元 、付款地臺北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票字 第11389號民事裁定准予其中645,492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91年7 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財資公司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受償金額如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⒈財資公司於91年8月2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對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許曉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許曉玲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至94年5月6日共 受償320,894元,於95年7月5日換發91年度執字第5560 號 債權憑證。 ⒉於95年7月2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 智明(即戴國俊)及許曉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許曉玲之股票債權執行受償187,892元。 ⒊於97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 智明(即戴國峻)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751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⒋於97年8月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戴智 明(即戴國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41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戴智明(即 戴國峻)對第三人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⒌於98年6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莊 麗蓉、許曉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57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⒍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許曉玲所有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無結果。 ⒎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莊麗 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 行命令,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 尚未終結。 ㈢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為莊麗蓉經營之1人公司,莊麗 蓉於95年8月9日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營權及其全部 出資股權轉讓予盧進添,並經更名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即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遲未對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人格是否同一?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利息部分已罹於 時效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由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與訴外人莊麗蓉、戴智明及許曉玲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 附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力群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莊麗蓉、戴智明、許曉玲等人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連帶負責。又法人為 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名稱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力群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由莊麗蓉經營之1人公司,莊麗蓉於95 年8 月9日將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所營事業 之權利,全部轉讓予盧進添經營,並更名為昇茂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即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在卷(附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3026號強制執行 卷)可稽。是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莊麗蓉係 將其出資股權轉讓與盧進添並變更名稱經營,原力群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稱雖變更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然 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原告就變更名稱前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原告主張力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確定裁定及所換發91年度執 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 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 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 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 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 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 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 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 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㈡查本件被告所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債權 憑證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換發, 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389號本票裁定於91年7月1日確定,依 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自91年7月1日確定時 重新起算3年,應於94年6月30日屆滿。財資公司自91年起雖 多次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許曉玲、戴智明等連帶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中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財 資公司之強制執行僅得中斷對連帶債務許曉玲、戴智明之消 滅時效,尚不能認為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財資公司 自91年起均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財資公司將 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後,始經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 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雖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非法所不許。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3月25日本庭言詞辯論時均陳明願 意償還本金116,206元,利息部分被告不得請求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堪認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務本金116,206元為承認,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就本金116,206元 部分既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該本金債務,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 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0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超過本金116,20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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