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原 告 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敏郎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18條,雙方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BENZ廠牌小客
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
惟被告未
按月繳納服務管理費及所積欠之違規罰鍰,且逾
期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依約原告即得與被告終止
系爭
契約,原告業已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未獲
被告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