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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原   告 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敏郎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BENZ廠牌小客 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未按月繳納服務管理費及所積欠之違規罰鍰,且逾 期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依約原告即得與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業已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未獲 被告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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