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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74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9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啟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 佰壹拾玖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 叁萬柒仟貳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 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陳報請假 單並經本院收受,惟該狀上僅有「陳報人近日業務繁忙,且 無人可代理,不克前往,謹予陳報准假」云云記載,而其傳 真之請假單載明請假事由則為員工表妹結婚及另員工離職, 難認其已釋明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 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開庭時間,有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被告未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具正當理由,是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 本件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啟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峰公司)邀同被告林峰禪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BH362影 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 金新台幣(下同)2,150元。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租賃標 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當期影印張數向被告啟峰公司收取計張 費用。詎料被告啟峰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即未依約給付,並 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13,759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獲置理,而終止租約,並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 賃標的物取回。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8期共17,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103,2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積欠 計張費用13,75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1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 1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 信函、服務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為一小型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相較於原告, 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者,被告承租租賃標的物,係在提升便 利之工作環境,為商品之始用者,應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對象,若遽以被告租用商品為投入業務使用,而否認為最終 消費使用者,將使消費者保護法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立法精神 淪於空泛,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計張收費契約書及營業型租 賃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 性,故出租器具之公司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 ,仍屬民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條 第2項均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被告於簽訂契約前與原告 無法協商契約之條款內容後再簽訂契約,抑無法選擇影印機 租賃交易市場上之其他出租人與之簽訂契約,是被告無有足 夠之磋商能力。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 款、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2款、第 4款之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簽定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 期間,其條款無從構成契約內容,再者,系爭租賃契約長達 60期(即5年),承租人如因營業困難、遷移,實有難以使 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時,強令承租人賠償當期計算費用六倍 或未到期之基本費用總額,其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金額過高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取回商品之後,被告另行與華 維有限公司租用機具,卻僅要負擔2,100元。原告提供的機 器常故障,價格過高,並強令被告簽下長達60期的租約,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契約應為無效,被告無依該契約為給付 之義務。又縱認該契約有效,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機器 屢屢出問題,時常需要檢修,造成業務上極大困擾,卻要求 高於市價甚多的租金,原告顯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商品, 被告故乃拒絕給付租金,原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要求全額 之租金,實有不當。 ㈡、再原告已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取回,系爭標的物 並無任何損壞,本件簽約時間為60個月,被告僅使用一年左 右,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於已到期未繳租金達6倍 之多,且系爭標的物是市面上一般型號,轉手容易,扣除折 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 收益,是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當。另原 告請求之103,200元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狀況,年息8%之利息似屬過高,原告就全部主張之金額請 求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㈢、提出: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原告公司查詢資料、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維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啟峰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由被 告啟峰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BH362影 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2,150元。另由原告金 儀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當期影印張數向被告 啟峰公司收取計張費用。依約被告啟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 峰禪應就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被告啟峰公司未按時給 付租金,經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並終止租約等情,有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統一發票、收費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聲明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 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 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啟峰公司係經營批發貿 易業等之法人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 約,況被告啟峰公司自承已另向他公司承租機器以執行業務 ,足見其與原告間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 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 無效。查被告啟峰公司與原告同為有資力之營業公司,兩造 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多家同類型租賃 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可供選擇,原告非屬獨占或壟斷事業,且 被告亦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是系爭契 約當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更無該條所舉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 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 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 物。」、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及同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林峰禪)同意連 帶負責」等內容,被告啟峰公司自第5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暨均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自第15期至12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已到期8期之租金 計17,200元(2,150元8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 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13,759元【101 年 1月至101年8月收費單金額(1,696+1,400+1,554+2,193 +3,891+1,712+1,313)】元,暨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之終止事由,原 告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 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 .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 到期之租金48期共103,200元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具狀表示已於101年9間已取回 租賃標的物,而系爭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非屬無價值 之物,原告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 震旦公司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即第13期至第 60 期)租金總額103,20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又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依約僅就租金 或計張費用部分得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震旦公司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金儀公司並未請求違約金,則被 告辯稱其請求6倍計張費用之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7,200元(17 ,200+20,000),及其中1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其中2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0元 合 計 2,3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11元【(37,200/120,400×1,330) +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震旦公司負擔919元(1,330-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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