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達
被 告 進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堉鋒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共通約款第
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被告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陽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進陽公司(原名稱為「進陽有限公司」,後
變更名稱為「進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邀
同訴外人林芝吟、張明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用申
請書、授信總約定書籍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
至101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自
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週年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進陽公司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
公司
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
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貴行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
約人經貴行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
債務人發生
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
,經
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虞時,即喪失
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進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
攤還本息至100年9月28日止,並於100年12月9日遭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06,7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概括
性不良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