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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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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收取之金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容 訴訟代理人 林佑臻 被   告 王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8 0,000元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購買等值貨品,同時委由被告 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代為銷售,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應於100年11月15日前順利銷售並將售得價款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得逕自取回商品,屆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約定 ,詎被告竟不願履約或交付貨品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匯款回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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