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容
訴訟代理人 林佑
臻
被 告 王筱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8
0,000元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購買等值貨品,同時委由被告
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代為銷售,依
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應於100年11月15日前順利銷售並將售得價款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得逕自取回商品,屆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約定
,
詎被告竟不願履約或交付貨品予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匯款回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