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8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蕭守倫即喬米商店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華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昱全 訴訟代理人 潘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2,61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多項商品在各大超商銷售,與各大超商 等通路關係良好,被告為求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萊爾富公司)銷售其所生產之咖啡氣泡飲料,兩造遂於民 國99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引介被告製造之咖啡氣泡飲料至 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若有未能出售之部分,則退貨由被 告運回,原告即毋庸給付貨款予被告。嗣因部分咖啡氣泡飲 料銷售不盡理想,致部分無法售出而遭萊爾富公司下架,經 萊爾富公司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再告知被告退貨,被告均已 自行將貨物運回。由於原告已悉數給付貨款予被告,故就被 萊爾富公司下架之貨物,原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屬原告溢 付之貨款,被告已受領之,屬不當得利,經結算後,被告應 退還原告溢付之貨款102,49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2,49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系爭貨物是到超商上架,不可能保留原包裝之外箱,系 爭貨物由被告自行收退,不論外箱有無破損,均與原告無涉 ;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系爭退貨貨物有包裝或其它瑕疵的問 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萊爾富公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 100年6月將到期之貨物,又於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 100年10月將到期之貨物。原告告知退貨後,被告都有馬上 請貨運公司去萊爾富公司核對退貨數量取回貨物,但萊爾富 公司退回貨物時之外包裝紙箱,不是被告出貨時的原包裝紙 箱。被告收回貨物後都有拆開檢查,發現有些箱內有1、2罐 沒有開但有漏出的飲料,不是每一箱貨物都有破損的情形, 但每一箱都有兩種不同保存期限之貨物,所以被告沒有辦法 再將退貨之貨物再賣出去。被告收到退貨後,曾向原告表示 退貨之部分貨物有瑕疵,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引介被告製造 之咖啡氣泡飲料至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若有未能出售之 部分,則退貨由被告運回;嗣部分咖啡氣泡飲料無法售出而 遭萊爾富公司下架,經萊爾富公司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再告 知被告退貨,被告均已自行至萊爾富公司將貨物運回,經結 算後,原告溢付被告之貨款為10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品報價確認書、退貨清單、退貨單、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6至49頁),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退貨並經 被告取回貨物部分之貨款等後,原告溢付被告貨款102,490 元,被告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已因退貨而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2,490元,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固提出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但就該 照片數紙觀之,上揭照片僅能顯示原包裝紙箱,與下架後退 貨之包裝紙箱不同,且僅顯示照片所示3箱退貨之貨物內有 其中1、2瓶飲料罐未開啟而有飲料漬在瓶蓋上之情形,上揭 照片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退貨之貨物本身有何瑕疵。參以該飲 料漬並不能以簡易之方法清洗除去,況被告所委請載運退 貨貨物之貨運公司在收受系爭貨物時,又未表示系爭貨物有 部分飲料漬在瓶蓋上之情形,有退貨清單、退貨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縱若部分未開啟之飲料罐有飲料 漬在瓶蓋上,然被告並未證明飲料漬發生於退貨前,則該飲 料漬也有可能係在退貨後運送過程中,或退貨後被告管領中 所產生,自不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自陳其收 回貨物後都有拆開檢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 被告收到退貨後,曾向原告表示退貨之部分貨物有瑕疵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瑕疵 ,堪認被告收受退貨後,已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且未即通 知原告有何瑕疵或破損等,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本身有何瑕疵,是被告辯稱:系 爭貨物部分破損、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萊爾富公司退回貨物時之外包裝紙箱,不是 被告出貨時的原包裝紙箱云云,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兩造間是否有退貨應保留原包裝紙箱之特別約定,堪認兩造 間並無退貨時應以原包裝紙箱包裝退貨之約定,是被告以退 貨時之包裝紙箱與原包裝紙箱不同為抗辯,洵無足取。 ㈢至被告辯稱:每一箱都有兩種不同保存期限之貨物,所以被 告沒有辦法再將退貨之貨物再賣出去云云,但被告自陳:萊 爾富公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100年6月將到期 之貨物,又於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100年10月將到 期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退貨貨物之保 存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10月,但退貨時均仍在貨物保存期 限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貨款102,49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