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蕭守倫即喬米商店
訴訟
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華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昱全
訴訟代理人 潘妍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2,615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多項商品在各大超商銷售,與各大超商
等通路關係良好,被告為求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萊爾富公司)銷售其所生產之咖啡氣泡飲料,兩造遂於民
國99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引介被告製造之咖啡氣泡飲料至
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若有未能出售之部分,則退貨由被
告運回,原告即毋庸給付貨款予被告。嗣因部分咖啡氣泡飲
料銷售不盡理想,致部分無法售出而遭萊爾富公司下架,經
萊爾富公司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再告知被告退貨,被告均已
自行將貨物運回。由於原告已悉數給付貨款予被告,故就被
萊爾富公司下架之貨物,原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屬原告溢
付之貨款,被告已受領之,屬
不當得利,經結算後,被告應
退還原告溢付之貨款102,490元,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2,49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
系爭貨物是到超商上架,不可能保留原包裝之外箱,系
爭貨物由被告自行收退,不論外箱有無破損,均與原告
無涉
;被告沒有向原告提過系爭退貨貨物有包裝或其它瑕疵的問
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萊爾富公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
100年6月將到期之貨物,又於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
100年10月將到期之貨物。原告告知退貨後,被告都有馬上
請貨運公司去萊爾富公司核對退貨數量取回貨物,但萊爾富
公司退回貨物時之外包裝紙箱,不是被告出貨時的原包裝紙
箱。被告收回貨物後都有拆開檢查,發現有些箱內有1、2罐
沒有開但有漏出的飲料,不是每一箱貨物都有破損的情形,
但每一箱都有兩種不同保存期限之貨物,所以被告沒有辦法
再將退貨之貨物再賣出去。被告收到退貨後,曾向原告表示
退貨之部分貨物有瑕疵,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引介被告製造
之咖啡氣泡飲料至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若有未能出售之
部分,則退貨由被告運回;嗣部分咖啡氣泡飲料無法售出而
遭萊爾富公司下架,經萊爾富公司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再告
知被告退貨,被告均已自行至萊爾富公司將貨物運回,經結
算後,原告溢付被告之貨款為102,49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品報價確認書、退貨清單、退貨單、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6至49頁),
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退貨並經
被告取回貨物部分之貨款等後,原告溢付被告貨款102,490
元,被告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已因退貨而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2,490元,
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固提出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但就該
照片數紙觀之,上揭照片僅能顯示原包裝紙箱,與下架後退
貨之包裝紙箱不同,且僅顯示照片所示3箱退貨之貨物內有
其中1、2瓶飲料罐未開啟而有飲料漬在瓶蓋上之情形,上揭
照片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退貨之貨物本身有何瑕疵。參以該飲
料漬並
非不能以簡易之方法清洗除去,況被告所委請載運退
貨貨物之貨運公司在收受系爭貨物時,又未表示系爭貨物有
部分飲料漬在瓶蓋上之情形,有退貨清單、退貨單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縱若部分未開啟之飲料罐有飲料
漬在瓶蓋上,然被告並未證明飲料漬發生於退貨前,則該飲
料漬也有可能係在退貨後運送過程中,或退貨後被告管領中
所產生,自不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自陳其收
回貨物後都有拆開檢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
被告收到退貨後,曾向原告表示退貨之部分貨物有瑕疵
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瑕疵
,
堪認被告收受退貨後,已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且未即通
知原告有何瑕疵或破損等,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本身有何瑕疵,是被告辯稱:系
爭貨物部分破損、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萊爾富公司退回貨物時之外包裝紙箱,不是
被告出貨時的原包裝紙箱云云,
惟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兩造間是否有退貨應保留原包裝紙箱之特別約定,堪認兩造
間並無退貨時應以原包裝紙箱包裝退貨之約定,是被告以退
貨時之包裝紙箱與原包裝紙箱不同為抗辯,洵無足取。
㈢至被告辯稱:每一箱都有兩種不同保存期限之貨物,所以被
告沒有辦法再將退貨之貨物再賣出去云云,但被告自陳:萊
爾富公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100年6月將到期
之貨物,又於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退回一批100年10月將到
期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退貨貨物之保
存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10月,但退貨時均仍在貨物保存期
限內,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貨款102,49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