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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青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王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0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 2003年,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一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 00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 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 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0年12月止共 積欠行政管理費79,2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 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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