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青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王金彪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0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
書第15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
2003年,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一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
00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
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
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0年12月止共
積欠行政管理費79,2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費,
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
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