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大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雪穎
原 告 陳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楊喈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
委任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住宅室內設計委任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室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並約定被告分3期給
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嗣已依約完成系爭設
計之所有規劃、圖面等工作,對於原告所提出施作工程估價
單,被告認金額超過其預算,原告亦配合修改調整提出新增
圖面及報價單,
詎被告拒絕給付第2、3期之設計費共計21萬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1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否
認兩造曾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報價完成
,系爭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豈可能同意終止契約;圖面其
實係同一,但係階段進展,第2期平面、立面圖尚未標尺寸
,於初步平面、立面圖完成經業主確認後,立體透視圖會展
示空間的立面,業主同意透視圖的立面設計後,原告會繪製
立面分割圖並加上施作尺寸,即為施工圖面,工班即依此圖
施作,原告提出之立面圖均標有尺寸,原告已完成施工圖;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設計費21萬元,於100年9月16日向新北市
永和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後,被告才於100年10月間發函
表示終止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示原告系爭設計案金額應於400萬元左右
,但原告遲未提出完整的設計圖,僅提出1張客廳的3D圖,
原告陳清雲竟然可以在無設計圖之情況下提出890餘萬元之
工程款報價,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原告竟反要求被告刪除
報價內容,刪除後,系爭房屋內地板、廚房、櫃子竟全都刪
除始符合金額上之需求,然原告陳清雲竟向被告表示:「不
然你可以自己設計啊!」等語,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停止系爭
設計案,但原告陳清雲仍不死心,更行提出工程款為630萬
元及465萬元之報價,並不斷催促被告同意施工,但原告之
報價卻無併附標示尺寸之平面設計圖,顯見原告隨意報價,
故被告當下即將報價單及設計圖退回,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不再讓原告承接系爭設計案,原告陳清雲當時也稱:
「買賣不成仁義在」等語,顯見兩造已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為求慎重,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原告
,再次表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一
份完整之設計圖,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均係臨訟製作而成,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況被告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第2、3期款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住宅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承作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巷○號8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設計費為30萬元,兩造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以下金額未稅
)第一期:簽約後給付設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整。第
二期:初步階段完成平面規劃,立面確認後,給付設計費之
40%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第三期:施工圖階段完成估價單
完成,給付設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被告於100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款9萬元
等情,有住宅室內設
計委任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
但被告
迄未支付第2、3期之設計費共計21萬元等語,被告則
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費: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工作內容
為:「工作內容:1.基本設計構想。2.平立剖面圖。3.材料
建議板。」,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分階段付款之約定
:「酬金給付方式(以下金額未稅)第一期:簽約後給付設
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整。第二期:初步階段完成平面
規劃,立面確認後,給付設計費之40%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第三期:施工圖階段完成估價單完成,給付設計費之30%
新臺幣玖萬元。」,有住宅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
2.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之所有規劃、圖
面等工作,並依約報價完成估價單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平面
圖、立面圖、手繪透視透視圖、3D電腦透視圖、報價單、新
增平面圖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至169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看過
上揭圖面,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
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然原告確有提出100年7月
6日、100年7月1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98至128頁)
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
),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平面圖、立面圖、手繪透視圖
、3D電腦透視圖、新增之平面圖,其內容已包括各樓層空間
規劃、水電線路規劃、標示細部尺寸及兼標註材料選用等,
依工程慣例,
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
內容,且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2期之初步平面規劃、
立面確認,及完成第3期之施工圖並據以製作估價單交付被
告。依室內設計之工程慣例,施工圖者係為平面圖獲得業主
認可後之後續作業圖面,主要係作為施工人員估價、施工之
圖面及驗收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第2期初
步設計階段平面規劃、立面確認,係指尚未標註尺寸之初步
平面、立面圖,該等初步圖面經業主確認後,並經業主確認
立體透視圖之立面設計後,設計師即繪製立面分割圖並加註
施作尺寸,即為施工圖,工班則依此圖面丈量施作,原告提
出之前揭圖面均標有尺寸,業已完成施工圖等語,核與工程
慣例無違。且證人即鐵工尤明德到庭
結證稱:伊於100年6、
7月間到系爭房屋進行金屬、結構、樓梯、鐵作工程部分之
丈量,原告在現場將如本院卷P14、18、20、21、22、23、
26、27、29、40、47、60、67、68、73、80、81、82、83、
86、87,之設計圖交給伊,業主即被告站在旁邊跟著工班及
原告走丈量的行程,有看到伊手上的圖面,前陽台作結構衍
架部分,伊有跟被告之太太確認進出的位置,伊丈量尺寸確
認圖面與現場相符後,伊就向原告報價等語;另證人即鋁工
尤文瑞亦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由9樓逐一量到11 樓
,我是負責鋁窗的部分。…(請說明你用圖面丈量的過程?
)我手上有舊的窗的圖,還有新的要施作的圖,所以我要把
舊的尺寸丈量起來,才能作新的尺寸。(所以當時你手上有
兩種圖?)1個是平面圖,1個是鋁窗的立面圖。…(業主有
無跟你們一起丈量?)有,是業主帶我們一層一層上去打開
房間讓我們丈量。(當時業主有無看到你們手上的圖面?)
有。(請告知你到現場看到哪幾張圖?)本院卷P15、16 、
17、39、51、61、62、69、71、76、78、82、84、86、87。
(你去現場丈量時,是只有你壹個工班到現場還是很多工班
?)很多工班。…每一層樓都有舊的要換新也有要新做的,
九樓的廚房有舊的要換新,也有要增加的鋁窗。…(他有把
你手上的圖面拿去看嗎?)有,因為有時候遇到舊的現場跟
圖不一樣,有一些疑問的話,我們會問設計師,請設計師去
問業主這個地方是否要這樣做,我們才會繼續丈量。(你丈
量完後你是否有跟設計師報價?)有。…」等語;又證人即
泥作張弼成亦結證稱:「(是否可以說明當天現場丈量的情
形?)當天我們跟設計師約在八樓,他先給我們一人壹份圖
,逐層拿圖對照作丈量,跟我們講現場狀況,再請我們回去
估價。…(請告知在現場有看到哪些圖?)本院卷P11、12
、13、14、15、16、17、22、23、24、25、26、27、28、29
、57、58、59、67、68、69、84、85、86。(你到現場時有
無因為每一層樓廁所地坪的高度與外面地坪不同,而與設計
師及業主一起看圖討論?)有,從第九樓開始就有地坪的高
度問題。…(你手上拿的圖你是否知道設計師有無跟業主確
認過這是業主要的圖?)百分之一百是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至至20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
6 、7月間同意並陪同原告及各工班進入系爭房屋逐層對照
各設計圖面實施現場丈量,並於現場參與討論,
倘若設計圖
面尚未經過業主之確認,一般業主均會質疑各工班之丈量及
估價依據,豈可能同意設計師與各工班進入現場丈量估價甚
而在場陪同監督?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平面圖、立面
圖、手繪透視透視圖、3D電腦透視圖後,被告始於100年6、
7 月間會同原告、施工廠商至現場丈量,由各廠商報價後,
原告完成估價單。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看過上揭圖面,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洵非
可取。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原告第2期、第3期設計費共計21萬元。
㈡在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前,系爭契約並無因兩造合意終止或
一方終止而終止之情形:
1.按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無設計圖之情況下提出890餘萬元之工
程款報價,被告要求修改,原告竟反要求被告刪除報價中廚
房工程等項目,原告陳清雲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可以自己
設計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停止系爭設計案,但原告陳
清雲仍不死心,更行提出工程款為630萬元及465萬元之報價
,被告當下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陳清雲當時也
稱:「買賣不成仁義在」,顯見兩造已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要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況查,被告有於
100年6、7月間陪同原告及各工班進入系爭房屋逐層對照各
設計圖面實施現場丈量,並於現場參與討論,現場丈量完畢
後,各工班對原告提出報價,原告進而完成估價並對被告提
出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等情,已詳如前述,
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室內設計工作於100年6、7月間
仍在繼續進行中,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
工作。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顯無足取。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原告,再次表
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第2、3期款云
云,然原告已於100年7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第2期、第3期設計
費共計21萬元,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且
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2期之初步平面規劃、立面確認
,及完成第3期之施工圖並據以製作估價單交付被告,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設計費共計21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