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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3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大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穎 原   告 陳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楊喈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委任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住宅室內設計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室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並約定被告分3期給 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嗣已依約完成系爭設 計之所有規劃、圖面等工作,對於原告所提出施作工程估價 單,被告認金額超過其預算,原告亦配合修改調整提出新增 圖面及報價單,詎被告拒絕給付第2、3期之設計費共計21萬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1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否 認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報價完成 ,系爭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豈可能同意終止契約;圖面其 實係同一,但係階段進展,第2期平面、立面圖尚未標尺寸 ,於初步平面、立面圖完成經業主確認後,立體透視圖會展 示空間的立面,業主同意透視圖的立面設計後,原告會繪製 立面分割圖並加上施作尺寸,即為施工圖面,工班即依此圖 施作,原告提出之立面圖均標有尺寸,原告已完成施工圖;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設計費21萬元,於100年9月16日向新北市 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被告才於100年10月間發函 表示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示原告系爭設計案金額應於400萬元左右 ,但原告遲未提出完整的設計圖,僅提出1張客廳的3D圖, 原告陳清雲竟然可以在無設計圖之情況下提出890餘萬元之 工程款報價,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原告竟反要求被告刪除 報價內容,刪除後,系爭房屋內地板、廚房、櫃子竟全都刪 除始符合金額上之需求,然原告陳清雲竟向被告表示:「不 然你可以自己設計啊!」等語,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停止系爭 設計案,但原告陳清雲仍不死心,更行提出工程款為630萬 元及465萬元之報價,並不斷催促被告同意施工,但原告之 報價卻無併附標示尺寸之平面設計圖,顯見原告隨意報價, 故被告當下即將報價單及設計圖退回,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不再讓原告承接系爭設計案,原告陳清雲當時也稱: 「買賣不成仁義在」等語,顯見兩造已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為求慎重,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原告 ,再次表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一 份完整之設計圖,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均係臨訟製作而成,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況被告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第2、3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住宅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承作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巷○號8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設計費為30萬元,兩造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以下金額未稅 )第一期:簽約後給付設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整。第 二期:初步階段完成平面規劃,立面確認後,給付設計費之 40%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第三期:施工圖階段完成估價單 完成,給付設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被告於100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款9萬元等情,有住宅室內設 計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 但被告迄未支付第2、3期之設計費共計21萬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費: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工作內容 為:「工作內容:1.基本設計構想。2.平立剖面圖。3.材料 建議板。」,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有分階段付款之約定 :「酬金給付方式(以下金額未稅)第一期:簽約後給付設 計費之30%,新臺幣玖萬元整。第二期:初步階段完成平面 規劃,立面確認後,給付設計費之40%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第三期:施工圖階段完成估價單完成,給付設計費之30% 新臺幣玖萬元。」,有住宅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 2.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之所有規劃、圖 面等工作,並依約報價完成估價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 圖、立面圖、手繪透視透視圖、3D電腦透視圖、報價單、新 增平面圖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至169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看過上揭圖面,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 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原告確有提出100年7月 6日、100年7月1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98至128頁) 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平面圖、立面圖、手繪透視圖 、3D電腦透視圖、新增之平面圖,其內容已包括各樓層空間 規劃、水電線路規劃、標示細部尺寸及兼標註材料選用等, 依工程慣例,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 內容,且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2期之初步平面規劃、 立面確認,及完成第3期之施工圖並據以製作估價單交付被 告。依室內設計之工程慣例,施工圖者係為平面圖獲得業主 認可後之後續作業圖面,主要係作為施工人員估價、施工之 圖面及驗收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第2期初 步設計階段平面規劃、立面確認,係指尚未標註尺寸之初步 平面、立面圖,該等初步圖面經業主確認後,並經業主確認 立體透視圖之立面設計後,設計師即繪製立面分割圖並加註 施作尺寸,即為施工圖,工班則依此圖面丈量施作,原告提 出之前揭圖面均標有尺寸,業已完成施工圖等語,核與工程 慣例無違。且證人即鐵工尤明德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6、 7月間到系爭房屋進行金屬、結構、樓梯、鐵作工程部分之 丈量,原告在現場將如本院卷P14、18、20、21、22、23、 26、27、29、40、47、60、67、68、73、80、81、82、83、 86、87,之設計圖交給伊,業主即被告站在旁邊跟著工班及 原告走丈量的行程,有看到伊手上的圖面,前陽台作結構衍 架部分,伊有跟被告之太太確認進出的位置,伊丈量尺寸確 認圖面與現場相符後,伊就向原告報價等語;另證人即鋁工 尤文瑞亦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由9樓逐一量到11 樓 ,我是負責鋁窗的部分。…(請說明你用圖面丈量的過程? )我手上有舊的窗的圖,還有新的要施作的圖,所以我要把 舊的尺寸丈量起來,才能作新的尺寸。(所以當時你手上有 兩種圖?)1個是平面圖,1個是鋁窗的立面圖。…(業主有 無跟你們一起丈量?)有,是業主帶我們一層一層上去打開 房間讓我們丈量。(當時業主有無看到你們手上的圖面?) 有。(請告知你到現場看到哪幾張圖?)本院卷P15、16 、 17、39、51、61、62、69、71、76、78、82、84、86、87。 (你去現場丈量時,是只有你壹個工班到現場還是很多工班 ?)很多工班。…每一層樓都有舊的要換新也有要新做的, 九樓的廚房有舊的要換新,也有要增加的鋁窗。…(他有把 你手上的圖面拿去看嗎?)有,因為有時候遇到舊的現場跟 圖不一樣,有一些疑問的話,我們會問設計師,請設計師去 問業主這個地方是否要這樣做,我們才會繼續丈量。(你丈 量完後你是否有跟設計師報價?)有。…」等語;又證人即 泥作張弼成亦結證稱:「(是否可以說明當天現場丈量的情 形?)當天我們跟設計師約在八樓,他先給我們一人壹份圖 ,逐層拿圖對照作丈量,跟我們講現場狀況,再請我們回去 估價。…(請告知在現場有看到哪些圖?)本院卷P11、12 、13、14、15、16、17、22、23、24、25、26、27、28、29 、57、58、59、67、68、69、84、85、86。(你到現場時有 無因為每一層樓廁所地坪的高度與外面地坪不同,而與設計 師及業主一起看圖討論?)有,從第九樓開始就有地坪的高 度問題。…(你手上拿的圖你是否知道設計師有無跟業主確 認過這是業主要的圖?)百分之一百是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至至20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 6 、7月間同意並陪同原告及各工班進入系爭房屋逐層對照 各設計圖面實施現場丈量,並於現場參與討論,倘若設計圖 面尚未經過業主之確認,一般業主均會質疑各工班之丈量及 估價依據,豈可能同意設計師與各工班進入現場丈量估價甚 而在場陪同監督?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平面圖、立面 圖、手繪透視透視圖、3D電腦透視圖後,被告始於100年6、 7 月間會同原告、施工廠商至現場丈量,由各廠商報價後, 原告完成估價單。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看過上揭圖面,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之任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洵非 可取。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原告第2期、第3期設計費共計21萬元。 ㈡在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前,系爭契約並無因兩造合意終止或 一方終止而終止之情形: 1.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無設計圖之情況下提出890餘萬元之工 程款報價,被告要求修改,原告竟反要求被告刪除報價中廚 房工程等項目,原告陳清雲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可以自己 設計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停止系爭設計案,但原告陳 清雲仍不死心,更行提出工程款為630萬元及465萬元之報價 ,被告當下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陳清雲當時也 稱:「買賣不成仁義在」,顯見兩造已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要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況查,被告有於 100年6、7月間陪同原告及各工班進入系爭房屋逐層對照各 設計圖面實施現場丈量,並於現場參與討論,現場丈量完畢 後,各工班對原告提出報價,原告進而完成估價並對被告提 出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等情,已詳如前述, 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室內設計工作於100年6、7月間 仍在繼續進行中,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 工作。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顯無足取。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原告,再次表 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第2、3期款云 云,然原告已於100年7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第2期、第3期設計 費共計21萬元,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且 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2期之初步平面規劃、立面確認 ,及完成第3期之施工圖並據以製作估價單交付被告,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設計費共計21萬元,洵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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