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建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易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共同訴訟之
客觀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調查之結果,
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
之訴無異),故共同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法院就其對於
各該被告有無
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對其中一人或數
人無管轄權,得依職權將該無管轄權部分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將萬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大漢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以其等
均積欠原告貨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萬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6,560元及利息,被告大漢公
司給付33,574元及利息。然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
據資料,其係各與上開被告間成立
買賣契約,即該等被告與
原告間
乃屬不同之契約
法律關係,
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顯
非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又原告與上開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與義務,固
可認屬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惟查
,上開二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於不同轄區,即被告萬泰公司
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而為本院之
轄區,被告大漢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1段293之2號4樓
等情,亦有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且該等被告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則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將
前揭二名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共同訴訟之客觀要件而
容有未
洽。原告雖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但實非法之所許,揆諸
首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各訴分別處理(即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
無異)。
三、末查,被告大漢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1段293之2號4樓,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