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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共同訴訟之 客觀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之結果, 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 之訴無異),故共同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法院就其對於 各該被告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對其中一人或數 人無管轄權,得依職權將該無管轄權部分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將萬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大漢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以其等 均積欠原告貨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萬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6,560元及利息,被告大漢公 司給付33,574元及利息。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 據資料,其係各與上開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即該等被告與 原告間乃屬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顯非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又原告與上開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與義務,固 可認屬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惟查 ,上開二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於不同轄區,即被告萬泰公司 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而為本院之 轄區,被告大漢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1段293之2號4樓等情,亦有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且該等被告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將前揭二名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共同訴訟之客觀要件而容有未 洽。原告雖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但實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各訴分別處理(即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 無異)。 三、末查,被告大漢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1段293之2號4樓,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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