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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葉白蘭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鴻逸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 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當事人 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民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2月10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 通知書已於101年2月1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已 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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