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葉白蘭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鴻逸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
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當事人
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自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民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2月10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
通知書已於101年2月1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已
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明異議顯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