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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於法院 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弘俁有限 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弘俁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有無 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弘俁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 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 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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