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   告 益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弘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弘俁有限公司(下稱弘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弘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益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可公司)背書之支票號碼為V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85,500 元、發票日為民 國100 年12月2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 段○○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 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5,5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益可公司則以:被告益可公司並未就系爭支票為背書, 亦未與被告弘俁公司有商業往來,系爭支票票背所捺印被告 益可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持有由被告弘俁公司簽發,其票背捺印有「益可 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益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益可公司抗辯系 爭支票非為其所背書,其票背所捺「益可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為偽造等語,經查,該印文確與被告益可公司設立迄今, 於臺北市政府所核備及變更之印文不同,有被告益可公司78 年1 月11日設立登記事項卡、88年2 月11日、91年7 月16日 、97年7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為據,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益可公司所背書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益可公司上開抗辯即非無據,自無須就系爭支付負背書之 責。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 、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弘俁公司簽發, 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俁公司依系爭支票 文義,給付票款1,385,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益可公司連帶清償之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761 元 │ │ ├───────┼───────────┼──────┤ │合 計 │ 14,761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