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 告 益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弘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弘俁有限公司(下稱弘俁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弘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益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可公司)
背書之支票號碼為V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85,500 元、
發票日為民
國100 年12月2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 段○○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而
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5,5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益可公司則以:被告益可公司並未就系爭支票為背書,
亦未與被告弘俁公司有商業往來,系爭支票票背所捺印被告
益可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持有由被告弘俁公司簽發,其票背捺印有「益可
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益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益可公司抗辯系
爭支票
非為其所背書,其票背所捺「益可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為偽造等語,經查,該印文確與被告益可公司設立
迄今,
於臺北市政府所核備及變更之印文不同,有被告益可公司78
年1 月11日設立登記事項卡、88年2 月11日、91年7 月16日
、97年7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為據,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益可公司所背書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被
告益可公司
上開抗辯即非無據,自無須就系爭支付負背書之
責。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 條 、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弘俁公司簽發,
則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俁公司依系爭支票
文義,給付票款1,385,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益可公司連帶清償之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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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 14,761 元 │ │
├───────┼───────────┼──────┤
│合 計 │ 14,761 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