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可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北簡字第2
550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