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5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   告 益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2 段42號及臺北市○○區○○路○○號,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下稱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為向原告借款,而以被告弘俁有限公司( 下稱弘俁公司) 所簽 發,並由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可公司)背書之系爭 支票為擔保,詎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513,352 元,及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被告益可公司則以:被告益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為 真正,被告益可公司從未見過系爭支票,更未曾交付予富沅公 司,系爭支票之背書既非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其自不 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弘俁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惟被告益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真正,並以前揭 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益可公司是否有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 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 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 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益可公司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乃以被告益可公司背書 印文係真正為前提,惟被告益可公司業已否認該背書印文之 真正,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原告就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是富沅公司提出之客 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只知道富沅公司與被告有 資金往來關係,並不知道被告益可公司的背書不是真實的, 經調閱益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比較後,發現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的確與益可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不相符,原告與被告 益可公司並無往來,無法提出直接往來資料及被告益可公司 使用印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比對被告益 可公97年7 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益可企業有限公 司」之印文,該字體、字型以肉眼辨識即與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有明顯差異,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上「益可企 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 被告益可公司確有背書之事實,故其遽向被告益可公司請求 票款,即非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弘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 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益可公司確有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則其請求被告益可公司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俁公司給付4,513,35 2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益可公司部分,應認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弘俁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 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1月 │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937,652元 │100年11月 │ │ │23日 │園分行 │ │ │23日 │ ├─┼─────┼─────┼─────┼──────┼─────┤ │2 │100年12月8│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1,178,000元 │100年12月8│ │ │日 │園分行 │ │ │日 │ ├─┼─────┼─────┼─────┼──────┼─────┤ │3 │101年1月10│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397,700元 │101年1月10│ │ │日 │園分行 │ │ │日 │ ├─┼─────┼─────┼─────┼──────┼─────┤ │4 │101年1月11│第一銀行萬│BA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1月11│ │ │日 │華分行 │ │ │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