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 告 益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弘俁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2 段42號及臺北市○○區○○路○○號,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下稱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被告弘俁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為向原告借款,而以被告弘俁有限公司( 下稱弘俁公司) 所簽
發,並由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可公司)
背書之系爭
支票為
擔保,
詎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513,352 元,及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被告益可公司則以:被告益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為
真正,被告益可公司從未見過系爭支票,更未曾交付予富沅公
司,系爭支票之背書既
非被告益可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其自不
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
屬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弘俁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弘俁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惟被告益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真正,並以
前揭
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益可公司是否有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
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
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
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益可公司應就票據文義負責,
乃以被告益可公司背書
印文係真正為前提,惟被告益可公司業已否認該背書印文之
真正,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原告就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是富沅公司提出之客
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只知道富沅公司與被告有
資金往來關係,並不知道被告益可公司的背書不是真實的,
經調閱益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比較後,發現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的確與益可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不相符,原告與被告
益可公司並無往來,無法提出直接往來資料及被告益可公司
使用印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比對被告益
可公97年7 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益可企業有限公
司」之印文,該字體、字型以肉眼辨識即與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有明顯差異,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上「益可企
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
被告益可公司確有背書之事實,故其遽向被告益可公司請求
票款,即非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弘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
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益可公司確有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則其請求被告益可公司應負票據責任,
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俁公司給付4,513,35
2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益可公司部分,應認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弘俁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
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1月 │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937,652元 │100年11月 │
│ │23日 │園分行 │ │ │23日 │
├─┼─────┼─────┼─────┼──────┼─────┤
│2 │100年12月8│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1,178,000元 │100年12月8│
│ │日 │園分行 │ │ │日 │
├─┼─────┼─────┼─────┼──────┼─────┤
│3 │101年1月10│第一銀行雙│VA0000000 │397,700元 │101年1月10│
│ │日 │園分行 │ │ │日 │
├─┼─────┼─────┼─────┼──────┼─────┤
│4 │101年1月11│第一銀行萬│BA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1月11│
│ │日 │華分行 │ │ │日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