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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台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臺伶」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台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辜濓松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