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正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劉惠霖
被 告 顏守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七六三-C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守謙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借用原告所有763-C7
號營業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
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付,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
置之不理,實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牌照、行照,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
㈢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助查扣逾
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1767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
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
1767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訂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即屬有據,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