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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正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劉惠霖 被   告 顏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七六三-C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守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借用原告所有763-C7 號營業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 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付,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 置之不理,實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牌照、行照,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 ㈢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助查扣逾 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1767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 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 1767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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