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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大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高覺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 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已72歲而逾越職業駕 照之法定年齡,應已失去職業駕照資格,詎仍繼續使用系爭 車輛號牌及行照等營業,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相關法令 ,經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3637號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因被告 迄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已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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