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大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高覺
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
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
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已72歲而逾越職業駕
照之法定年齡,應已失去職業駕照資格,詎仍繼續使用系爭
車輛號牌及行照等營業,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相關
法令
,經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3637號
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因被告
迄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已
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