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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鵬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遵鵬 被   告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EH-860號、DN-8 66號、CT-217號、C2-935號、877-DC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共6 份(以下 合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EH-860號 、DN-866號、CT-217號、C2-935號、877-DC號之營業小客車 號牌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遭 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上開牌照,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再以起訴狀作為催告終止租約,依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協助查 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運 輸業公司車輛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車輛定期檢驗致 牌照遭註銷,其已向被告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上 開車牌號碼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等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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