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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張樞臣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常欣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75 元,及自民國 100 年5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 ,約定雙方共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 之顧問業務,由原告對外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稱執行職務 ,負責客戶「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對於共同合作承接 案之顧問費分配,其中三成部分由被告公司保留作為行政事 務費支出,餘七成部分由被告公司分配55%、原告分配45% ,給付時間為客戶委任案結案,並已支付顧問費與被告公司 後,被告公司需於當週立即給付原告應得之顧問費用。 ㈡被告公司基於前揭與原告間共同合作關係,於99年11月1 日 與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佑公司)簽訂經營策 略顧問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唐佑公司交付之經營策 略顧問事項,同時在唐佑公司經營績效獲致良好成效時,再 進而「協助引進新投資者」,以協助資金募集,改善財務體 質。且由被告公司指派乙名專案負責人,定期出席唐佑公司 會議、提供策略建議、參與專案討論及追蹤進展。而早於被 當公司與唐佑公司簽約前,被告公司即向唐佑公司表明若對 雙方間合約內容有問題,逕由原告直接代表被告公司與其討 論,往後並指派原告為公司代表出席唐佑公司會議及取件, 且上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約定事項與所謂「工作進度之規 劃執行」均由被當公司委任原告全權負責執行。詎料被告公 司在100 年4 月18日收受唐佑公司給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 同)1,485,000 元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欠原告應得之委 任報酬467,775 元(即1,485,000×70%×45%=467,775 ) ,。經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亦未於101 年1 月20日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現金增資顧問費46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依合作備忘錄第5 點,唐佑公司於委任案結案後所給付被告 公司相當於增資金額5% 之顧問費,被告公司應依固定比例 支付予原告。被告事後以唐佑公司案源非原告所提供或原告 依約定僅得請求每月4 萬元顧問費之分配比例為由,拒絕分 配原告唐佑公司結案時之顧問,委無足採。因該備忘錄中並 無任何上揭限制之隻字片語。再者,如被告所稱原告僅得分 配4 萬元顧問費,而以被告於上開原告擔任顧問期間,每月 給付25,000元作為分配,顯與備忘錄兩造所約定顧問費分配 比例31.5%不符,益證被告公司始終未依備忘錄分配比例給 付原告顧問費。 ㈢證據:提出合作備忘錄、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客 戶訪談記錄表、會議記錄、工作計畫、支票、被告公司顧問 100 年勞健保統計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就唐佑公司委任經營策略顧問案,僅負責經營輔導事項 ,被告已支付18萬元,至唐佑公司同時委任現金增資案,原 告並未參與任何增資作業,被告也曾告知原告該作業由被告 及公司李欣穎專員負責,故原告不能依兩造合作備忘錄,請 求該部分之酬勞分配。至原告向被告要求分紅,然被告已給 予超過原合作備忘錄中之分紅比例。 ㈡兩造合作備忘錄之精神,係為確保合約中乙方即原告先接觸 而帶給公司之案子,免於被甲方即被告占為己有所簽定,同 時約定雙方共同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亦即,未參 與作業或執行之任一方,就不該獲報酬分紅。本件唐佑公司 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初 接該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介紹及安排與董事長之電話聯絡, 所自行承接之案,並委由原告僅參與經營顧問之事宜,非原 告自行帶予被告公司案件。 ㈢證據:提出支票、被告公司顧問100 年勞健保統計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100 年合約彙整表、合作備忘 錄、電子郵件、客戶訪談記錄表、顧問作業時數統計表、工 作報告、投資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周 俊融、施克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 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 並約明合作條件乙情,兩造所同陳,並有合作備忘錄在卷足 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嗣被告公司與唐佑公司簽訂經 營策略顧問協議書,惟於收受唐佑公司顧問費1,485,000 元 後,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所辯兩造合作備忘錄,係確保合約中原告帶予公司之案 件,免於遭被告占為己有所簽定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亦與被 告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周俊融具結證述:「其為被告公司副總 裁。我們之間有簽約,如合約。如案件由我引進而來,則按 合約進行合作,若案子不由我引進,但與生物科技有關,我 也會參與,但取得報酬是另外約定,另外約定因案不同。(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跟幾位不同背景的專業人士簽備忘 錄?)約有4 、5 位,但我不確定他們所簽契約內容是否與 我相同。也不清楚是否會區分案件來源而有不同比例的報酬 ,但在我認知這是社會常情..(問:若不是你引進之客戶 而由你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接,你所收到顧問費是多少?)依 公司為主。接案前會討論。但因為案件不是我帶來的,故依 公司。」(見101 年5 月22日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 院並審酌被告公司經營顧問業務,為因應不同之公司需求並 擴大業務來源,而與數具專業背景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並 就渠等所帶入公司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約定,實與常情相 合,堪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唐佑公司案件,係由被告自行承接,原告僅負責經營 策略顧問,而不及於現金增資作業等情,有證人即唐佑公司 負責人施克緯結證所稱:「大約是1 年前。公司碰到金融風 暴,經營較不理想,其中股東資鼎公司(法人股東)建議我 找顧問公司,由被告公司全面幫忙了解,講好含二部分,一 為管理,另一為投資人資金進駐..是資鼎公司介紹,後來 才選定被告公司。(問:資鼎公司介紹被告公司或原告個人 ?)應該是被告公司,我們不會對個人。(問:本件案源就 是資鼎介紹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所開發的?)是。(問:二 項輔導內容,原告參與何項?)原告輔導管理上,投資人那 部分原告說與他無關,幕資股東他也不管..一個是管理公 司讓公司更好,至於增資被告法代有建議,可待管理好再行 增資,但我說公司狀況須要提早引進資金,不能等太久,否 則來不及,後來就二邊同時進行,管理由原告處理,增資則 由ADA 處理..在管理中原告來的時間比較多,增資則為上 所述之ADA 及被告法代。原告每週會給我報告關於所做的事 ,被告法代則帶我去參加俱樂部,二者所做之事不同,同時 都有在進行..(問:增資過程中,原告有無參與?)增資 部分沒有,原告也說由被告負責..原告說增資不由他負責 ,但原告來時我可能有訊問過其中一家投資意願。但原告的 回答就如我所述。」(見同上日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復斟 酌被告就原告受任部分之經營策略顧問部分,按月簽發支票 予原告,而核各該支票面額或其計算方式,實與兩造合作備 忘錄約定分配之比例有異,此為原告所自承,詎原告仍逐月 簽收,且未為任何意見之加註,益足見本件確與合作備忘錄 所示案源有所不同,是與上揭說明㈠綜合觀之,本院認唐佑 公司乙案,原告當無適用兩造合作備忘錄予以分配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467,775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6,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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