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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郭育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樹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無償贈與被告郭育盈新 臺幣叁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育盈應將新臺幣叁萬元返還被告葉樹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 葉樹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3 萬8,100 元及自民 國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然被告葉樹姍於95年1 月 22日,將其財產3 萬元贈與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愛電視)職員即被告郭育盈,有大愛電視記者倪銘均部 落格之報導可證。被告葉樹姍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不能就該 財產追償,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被告郭育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郭育盈於95年間任職於大愛電視新聞部。當年度大愛電視 舉辦年終尾牙活動時,當時被告葉樹姍為新聞部經理,提供 獎金3 萬元給公司做為員工摸彩之獎品,被告郭育盈摸彩時 中獎3 萬元,然係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獎金由被告葉樹 姍提供公司,由公司轉發給得獎者,被告郭育盈得獎後當場 捐出腳踏車一部做為獎品,事後又請公司全體喝咖啡,所剩 利益不多,原告要求返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樹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大愛電視記者倪銘均部落格報導影本等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葉樹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被告郭育盈雖具狀辯稱被告葉樹姍當年是提供 3 萬元獎品給公司,再由公司轉發給伊云云,然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葉樹姍有先贈與3 萬元給大愛電視,再由大愛電視贈 與給員工之意思。且衡情被告葉樹姍係以自己名義提供尾牙 抽獎贈品,自無先贈與公司之必要或意思,堪認本件贈與契 約係直接成立在被告二人間。 六、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七、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尾牙抽獎活動,屬無償行為,依照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贈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為要件。至於被告郭育盈事後是否再提供腳踏車一部做 為其他獎項,或請其他同事喝咖啡等情,與被告葉樹姍之贈 與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僅係被告郭育盈事後個人其他之贈 與行為,本件依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育盈之判斷。此外 ,被告葉樹姍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郭育盈回復原狀。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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