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
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郭育盈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樹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無償
贈與被告郭育盈新
臺幣叁萬元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育盈應將新臺幣叁萬元返還被告葉樹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
鈞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確定
支付命令,被告
葉樹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3 萬8,100 元及自民
國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證。然被告葉樹姍於95年1 月
22日,將其財產3 萬元贈與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愛電視)職員即被告郭育盈,有大愛電視記者倪銘均部
落格之報導可證。被告葉樹姍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不能就該
財產追償,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被告郭育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郭育盈於95年間任職於大愛電視新聞部。當年度大愛電視
舉辦年終尾牙活動時,當時被告葉樹姍為新聞部經理,提供
獎金3 萬元給公司做為員工摸彩之獎品,被告郭育盈摸彩時
中獎3 萬元,然係不知情的善意
第三人,該獎金由被告葉樹
姍提供公司,由公司轉發給得獎者,被告郭育盈得獎後當場
捐出腳踏車一部做為獎品,事後又請公司全體喝咖啡,所剩
利益不多,原告要求返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樹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大愛電視記者倪銘均部落格報導影本等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葉樹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被告郭育盈雖具狀辯稱被告葉樹姍當年是提供
3 萬元獎品給公司,再由公司轉發給伊
云云,然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葉樹姍有先贈與3 萬元給大愛電視,再由大愛電視贈
與給員工之意思。且衡情被告葉樹姍係以自己名義提供尾牙
抽獎贈品,自無先贈與公司之必要或意思,
堪認本件贈與契
約係直接成立在被告二人間。
六、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
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
回復原狀」。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 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
七、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尾牙抽獎活動,屬無償行為,依照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贈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為要件。至於被告郭育盈事後是否再提供腳踏車一部做
為其他獎項,或請其他同事喝咖啡
等情,與被告葉樹姍之贈
與行為並無
對價關係,而僅係被告郭育盈事後個人其他之贈
與行為,本件依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育盈之判斷。此外
,被告葉樹姍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
上開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郭育盈回復原狀。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