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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35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和風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魁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35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4 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 條(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軍北投醫院委請原告辦理「100 年環境 清潔委外」之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 民國99年11月30日決標予被告,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12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7 日,履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意即每月契約價款為343,33 3 元。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 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亦即99年12月10日)前繳納履約保證 金。然經原告催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均遲遲未能繳納。 原告遂依投標須知第8.6 條及契約附加條款第拾肆條第一項 第一款等規定,於100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決標及 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另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0 年 4 月19日決標予訴外人技家有限公司並於100 年4 月26日簽 約,契約金額為324 萬元,履約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至12 月31日止,合計8 個月,每月契約價款為405,000 元,較系 爭採購案每月價款343,333 元,每月多出61,667元,合計原 告多支出493,336 元(61667 ×8 =493,336 元),此為原 告重購後所受之價差損失。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未於期限內 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顯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義務,則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重購後所受之差價 損失即原告後與其他廠商簽約而增加之費用,被告應依採 購契約附加條款第拾肆條第一項、通用條款第11.3條、第17 .1條及第17.2條約定賠償493,336 元重購價差予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原告99年12月22日備採購 辦字第0990012076號函、原告100 年1 月17日備採購辦字第 1000000514號函、原告與訴外人技家有限公司簽訂之國軍北 投醫院訂購軍品契約、原告100 年7 月4 日備採購辦字第10 00005229號函各1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拾肆條第一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下列情事,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其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 理重購時,就重購部分之價差,乙方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契約。另契約通用條 款第11.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約定:「乙方拒不配合甲 方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 者(包括但不限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履約進度落後、違約 轉包等重大事由),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 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依契約第5.7 條之規定 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重購 價差。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乙方如有違反本 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 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 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甲方依第 17.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當之方式,自 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 擔」。查被告既依未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 條約定於決 標日之次日起10內繳納履約保證金,經原告限期繳納後仍未 繳交,已如前述,被告顯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 形,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重購後所受之價差損失493,33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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