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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祥 被   告 周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25-A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日產廠牌、型式SENTRA N16ES、出廠年份20 01年、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汽車1 輛( 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向臺北市監 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應定期為年 度車輛檢驗並自行繳納各項稅捐、罰款。料被告未定期參 與車輛年度檢驗,並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5,775元未給 付,屢經通知未獲置理,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大龍峒 郵局存證號碼21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 0339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為真實。 四、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定期為車 輛年度檢驗,復未依約繳納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1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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