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祥
被 告 周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25-A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日產廠牌、型式SENTRA N16ES、出廠年份20
01年、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汽車1 輛(
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向臺北市監
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應定期為年
度車輛檢驗並自行繳納各項稅捐、罰款。
詎料被告未定期參
與車輛年度檢驗,並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5,775元未給
付,屢經通知未獲置理,原告
乃於100 年11月24日以大龍峒
郵局存證號碼214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
0339號函各1 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
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定期為車
輛年度檢驗,復未依約繳納費用,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1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