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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124號 原   告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鯤 被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 被   告 余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被告尚揚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尚揚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 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71,08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防水工 程,經向被告尚揚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被告尚 揚公司即交付由訴外人圓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傳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3 月1日、票面金額452,900元、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原告嗣催告被告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 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然而,被告余 秀玲明知系爭工程自開標、議價、契約書完成、工地施工、 發包及管理,係由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告尚揚公司完成,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施作,均以被告尚揚公司為對象,且 系爭工程完成後,所開立之發票請款亦向被告尚揚公司為之 ,被告尚揚公司並持前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堪認被告尚揚 公司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等情,竟於訴訟中否認系爭契 約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康錫基甚至故意不出庭,致原告遭本 院95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判決及9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 原告敗訴(下均稱前案民事訴訟)。其後,原告復對被告余 秀玲、康錫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7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事訴訟),原告再向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前揭 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而檢察官於搜索被告余秀玲 住處時,竟發現系爭契約上被告尚揚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該大 小章確實為尚揚公司之印章,是被告余秀玲故意違背善良風 俗,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印章之真正,致原告無法訴請被 告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余秀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余秀玲為被告尚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尚揚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尚揚公司因被告余秀玲之不法行為,受有無庸 給付工程款之利益,被告尚揚公司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余秀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尚揚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尚揚公司委託康錫基承作,再 由康錫基轉包原告續行施作細部工程,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 ,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尚揚公司本於與康錫基間 契約法律關係受有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余秀玲於 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印章之真正,僅係舉證責任與民事當事 人進行程序之必然,並未達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玲明知系爭工程自開標、議價、 契約書完成、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係由訴外人康錫基代 表被告尚揚公司完成,竟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系爭契約及 其上印章之真正,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然系爭契約上所蓋 印者,確實屬被告尚揚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余秀玲故意違 背善良風俗,於前案民事訴訟否認印章之真正,致原告無法 訴請被告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余秀玲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尚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尚揚公司因被 告余秀玲之不法行為,受有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利益,被告尚 揚公司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余秀玲在前案民事訴 訟中所為否認被告尚揚公司大小章真正之行為,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尚揚公司是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尚揚公司給 付452,9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余秀玲在前案民事訴訟中所為否認被告尚揚公司大小 章真正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被告尚揚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余秀玲明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 康錫基代表被告尚揚公司完成,竟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 系爭契約及其上印章之真正,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而不 得請領工程款,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案民 事訴訟判決、契約書、前案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59至63頁),惟被 告余秀玲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任何主張,乃其合法行 使訴訟權之行為,並為被告余秀玲主觀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一,無論原告或被告在訴訟中均得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 或證據,故尚僅難以被告余秀玲否認系爭契約上印章之真 正,即遽認被告余秀玲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或主 張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訴訟 全部卷宗核閱,綜觀該案件之訴訟進行及判決結果,原告 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雖經前案 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然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除因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真正外,亦係因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揚公司曾向原告表示授與訴外 人康錫基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尚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是系爭契約書自難認已對 被告尚揚公司發生效力,而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 義,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 之下,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 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 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判決並非鮮見,尚不 得僅因法院未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判決原告敗訴,即 認被告余秀玲於訴訟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主張,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余秀玲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再者,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 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康錫基於本案工程期間確曾登記 借用被告尚揚公司大、小印章,顯見康錫基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用之印章為真正,則康錫基辯稱其得以被告尚 揚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乙節,尚屬可採,是被告余秀玲所述 ,容有可疑等情,然被告余秀玲在審判或偵查時為虛偽之 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 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余秀玲之虛偽陳述行為直接或同 時受有損害。且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 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據此,姑不論被告余秀玲是否確實曾為不實之陳述 ,被告余秀玲所為之陳述是否因此致他人因此被害,尚繫 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該陳述與否而定,並 非因被告余秀玲之陳述即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 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秀玲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亦未證明被告余秀玲之行為與原 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余 秀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而被 告余秀玲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請 求被告尚揚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尚揚公司給付452,900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 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 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揚公司因被告余秀玲之不法行 為,受有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利益,被告尚揚公司應返還其 所受利益等語,然「原告得否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尚揚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係兩造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之重要 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揭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中互為攻防及 辯論,經本院於該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名義 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與訴外 人康錫基代表權限而得以執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9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有本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康錫基於本案工程期 間確曾登記借用被告尚揚公司大、小印章,顯見康錫基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用之印章為真正為理由主張被告尚 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然此部分之事實,仍不足以直接推 斷康錫基有權代理被告尚揚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 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尚難 認被告尚揚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而應給付工程款 ,故自無受有利益可言。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尚揚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乙節屬實,則被告尚揚公司受 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在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之 前提下,仍難謂被告尚揚公司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余秀玲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揚 公司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等情事。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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