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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呂俊璿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 審交簡字第2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 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56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229,56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99年11月23日23時20 分許,駕駛被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 ○區○○路1 段與金山北路路口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致與原告所駕駛123-E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及乘客受傷,被告乙○○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展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154,700 元(含零件75,700元及 工資79,000元);⒉修理系爭車輛計10天(自99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3 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報 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原告有14,860元 之損害;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被 告迄今置之不理,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為 229,56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60 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已刪除,現在的規定是轉彎車一定要讓 直行車優先通行。 三、被告抗辯: ⒈被告乙○○部分:原告不依照燈號左轉,闖紅燈肇事,叫伊 賠原告,伊覺得不合理,且伊對原告修車10天有意見等語置 辯。 ⒉被告永展公司部分:原告修車費過高,系爭車輛價值沒那麼 高,修車費用卻比系爭車輛價值還高,且原告請求每日營業 收入部分只扣除稅捐,而沒有扣除油資及人力成本,關於工 資部分,因為修理10天,工資高達79,000元,修理一天就要 7 千多元,不太合理;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後段: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在鑑定書肇事分 析第2 點部分,按原告所說,當接近肇事路口約5 至6 公尺 時,在我(即原告)對向之計程車(即肇事車輛)打左方向 燈就突然左轉往金山北路,則原告於5 、6 公尺前,應當已 經看到肇事車輛轉彎,亦即肇事車輛已達路口中心要轉彎了 ,責任應該在原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清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及修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 、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8 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相符。被告永展公司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之規定,主張責任在原告云云,惟 查,被告永展公司主張之條文已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為第7 款,並刪除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 並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條文內容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永展公司所辯,尚難可採。被 告乙○○雖辯稱係原告不依照燈號左轉,闖紅燈肇事云云, 惟被告乙○○於肇事現場警詢時並未為如此陳述,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 發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長發公司名義下,並使 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而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 書乙份可參,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永展公司允許被告乙○○駕駛靠行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 ,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永展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及被告永展公司 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3 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 繕費用為154,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700元及工資費用 為7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護清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3日遭碰撞受損,故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7 年9 個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 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7,570 元,加上工資79,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86,57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被告永展公司空言 指稱原告修車費用過高,惟未提出或指明修護清單上何項費 用過高或舉證,又經本院核其車損照片及修護清單上項目確 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烤漆等拆換之必要費用,故於86 ,570元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為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 無法營業之10日營業損失為14,86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證明上記載 :「車主甲○○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至12月3 日,在本公司修復十日,…。」等語,認原告因被 告乙○○過失致撞損營業用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廠修車10 日,原告無法營業受有10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10日營業利益之損失。至被告永展公司雖辯稱原 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部分只扣除稅捐,而沒有扣除油資及人 力成本云云。惟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 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 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 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 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即同業利潤為國稅局針對結算 書申報後書面審查方式,所採用營業淨利之核定標準;再依 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13日北 市計客字第100323號函內容為:「主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 為三八、六三0元,每月以實營廿六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一、四八六元,函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 司100 年10月13日申請辦理。二、本案營業查定額,係依台 北市稅捐稽征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 一二七三七一00號函核定。」等語,顯見此營業查定額, 業經核定,應屬營業淨利,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人力、油資成 本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修繕10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 14,860元(1,486 元10日=14,86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 傷之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查原告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月 薪資約為4 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財產,而 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 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 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 430 元(車輛修理費用86,570元+營業損失14,86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131,4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非屬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於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後,請求併予審判而繳交該部分之裁判費1,77 0 元,及本件鑑定費用2,000 元之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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