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呂俊璿
訴訟
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
審交簡字第2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
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560 元
,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229,56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99年11月23日23時20
分許,駕駛被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
○區○○路1 段與金山北路路口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致與原告所駕駛123-E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及乘客受傷,被告乙○○依
民
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展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154,700 元(含零件75,700元及
工資79,000元);⒉修理系爭車輛計10天(自99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3 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報
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原告有14,860元
之損害;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被
告
迄今置之不理,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為
229,560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60 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已刪除,現在的規定是轉彎車一定要讓
直行車優先通行。
三、被告抗辯:
⒈被告乙○○部分:原告不依照燈號左轉,闖紅燈肇事,叫伊
賠原告,伊覺得不合理,且伊對原告修車10天有意見等語置
辯。
⒉被告永展公司部分:原告修車費過高,系爭車輛價值沒那麼
高,修車費用卻比系爭車輛價值還高,且原告請求每日營業
收入部分只扣除稅捐,而沒有扣除油資及人力成本,關於工
資部分,因為修理10天,工資高達79,000元,修理一天就要
7 千多元,不太合理;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後段: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在鑑定書肇事分
析第2 點部分,按原告所說,當接近肇事路口約5 至6 公尺
時,在我(即原告)對向之計程車(即肇事車輛)打左方向
燈就突然左轉往金山北路,則原告於5 、6 公尺前,應當已
經看到肇事車輛轉彎,亦即肇事車輛已達路口中心要轉彎了
,責任應該在原告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護清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及修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 、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8 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相符。被告永展公司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之規定,主張責任在原告
云云,
惟
查,被告永展公司主張之條文已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為第7
款,並刪除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
並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條文內容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永展公司所辯,尚難可採。被
告乙○○雖辯稱係原告不依照燈號左轉,闖紅燈肇事云云,
惟被告乙○○於肇事現場警詢時並未為如此陳述,復未能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
發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長發公司名義下,並使
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
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而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
書乙份
可參,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
被告永展公司允許被告乙○○駕駛靠行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
,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永展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及被告永展公司
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3 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
繕費用為154,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700元及工資費用
為7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護清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3日遭碰撞受損,故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7 年9 個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
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7,570
元,加上工資79,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86,57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被告永展公司空言
指稱原告修車費用過高,惟未提出或指明修護清單上何項費
用過高或舉證,又經本院核其車損照片及修護清單上項目確
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烤漆等拆換之
必要費用,故於86
,570元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為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
無法營業之10日營業損失為14,86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證明上記載
:「車主甲○○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至12月3 日,在本公司修復十日,…。」等語,認原告因被
告乙○○過失致撞損營業用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廠修車10
日,原告無法營業受有10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10日營業利益之損失。至被告永展公司雖辯稱原
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部分只扣除稅捐,而沒有扣除油資及人
力成本云云。惟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
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
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
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
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即同業利潤為國稅局針對結算
書申報後書面審查方式,所採用營業淨利之核定標準;再依
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13日北
市計客字第100323號函內容為:「主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
為三八、六三0元,每月以實營廿六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一、四八六元,函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
司100 年10月13日申請辦理。二、
本案營業查定額,係依台
北市稅捐稽征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
一二七三七一00號函核定。」等語,顯見此營業查定額,
業經核定,應屬營業淨利,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人力、油資成
本云云,
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修繕10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
14,860元(1,486 元10日=14,86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
傷之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查原告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月
薪資約為4 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財產,而
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財產
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又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
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
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
430 元(車輛修理費用86,570元+營業損失14,86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131,4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非屬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於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後,請求併予審判而繳交該部分之裁判費1,77
0 元,及本件鑑定費用2,000 元之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