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
原 告 宏將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佩欣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甜蜜果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與原告簽訂五十甲名流之宴
會活動工作確認單,約定原告應派遣旗下模特兒及工作人員
出席被告指定之活動表演,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 元,原告業依約完成活動表演。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
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與原告簽訂五十甲名流之宴
會活動工作確認單,約定原告應派遣旗下模特兒及工作人員
出席被告指定之活動表演,服務報酬為320,000 元,原告業
依約完成活動表演。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工作確認單、耕顥法律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100 耕
顥乙字第100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100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9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