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曹文良
訴訟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振昌及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土地
共同通行使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
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277
、1263、1261地號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部土地供原
告及
兩造所指定之
第三人共同通行使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所有土地因通
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
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5 萬元計算
,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16,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
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