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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提供土地共同通行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曹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昌及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土地 共同通行使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277 、1263、1261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土地供原 告及兩造所指定之第三人共同通行使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所有土地因通 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5 萬元計算 ,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16,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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