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 原   告 三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池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六五九-C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池仁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切結書,約定借 用原告所有659-CP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被告按月繳付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管理費。詎被告簽約後未依約繳納上 開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積欠管 理費31,600元,扣除依約應由原告返還之保證金10,000元, 尚欠21,600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469 號、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切結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