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
原 告 三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池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六五九-C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池仁和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
切結書,約定借
用原告所有659-CP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被告
按月繳付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管理費。
詎被告簽約後未依約繳納
上
開款項,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積欠管
理費31,600元,扣除依約應由原告返還之保證金10,000元,
尚欠21,600元。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469 號、
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切結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於
兩造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
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