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修束
沈耿如
被 告 華泰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妙容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林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路語音擴充卡壹張。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當庭
將利息利率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61 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就
系爭工程
兩造間購買話機及租用語
音擴充卡之契約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
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8日
承攬原告公司新增電話
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價
為561,000元。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應於99年7月10日前完成,
惟自99年6月28日開施施工,屢次均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
造成原告公司電話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所有合作經銷商及客
戶抱怨連連,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原告曾於99年6月及8
月間兩次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正,被告雖派員檢查,仍無
法正常運作。又原告於101年2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8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目的為建置
原告所需要的通訊及語音宣告等功能,被告公司已於99年7
月7日取得原告公司簽名驗收之書面文件,並分別開立99年7
月5日、99年7月30日金額各240500之發票,且分別於99年7
月15 日、99年8月10日入帳。原告所謂異常紀錄皆由其單方
面所製作,且系爭工程一開始因中華電信外線電壓過高造成
通信較不穩定,已經加以排除。原告
所稱異常多半為人員操
作不當或不熟悉所致。再者,系爭合約約定保固
期間為一年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工,保固期間至100年7月6日已
經屆滿,原告公司遲至100年6月、8月份寄送存證信函,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電話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
(二)系爭工程合約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日各給付新
台幣240,500元,共新台幣481,000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致無法使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九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
(二)原告公司之
民法第514條,瑕疵修補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99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電話交換機系
統及MDF改接工程。原告並於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
日各給付新台幣240,500元,共新台幣481,000元,系爭承
攬工程之價金以全數支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
復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
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付款完成之日止,為其有效期限
。」、系爭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二)本工程完成
時支付尾款50%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整,甲方(即
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兩週內,以一個月期票乙次支付給乙
方(即被告)(驗收以設備實際數量點收,不含軟體再次
修改)。」則依前揭兩造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始撥付系爭
工程款項,是原告付款完成之日即99年8月10日
斯時應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可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
成原告公司才撥付系爭工程款項
等情,應可採信。
2.又原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完工後無法使用,經甲方(即原
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致甲方受損害
者,甲方得就本工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以內對乙方
請求賠償。」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云云,
惟查,據證人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術人員賴清炎到庭
結證稱:伊去過
原告公司5、6次,被告公司所完成之通訊系統有正常運作
,但有外接錄音系統,是否有影響不清楚等語。證人維修
工程師范志忠亦證稱:原告所要求之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
功能皆完備,原告所反應之異常應為新舊系統轉換不習慣
所造成,電話轉接、錄音功能皆為正常運作等語,有100
年8月25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2日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服務紀錄表、99年8月16日、100年2月8日被告公司
客戶服務報告、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電
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6頁、第137頁至138頁)。是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
無原告所稱完全無法使用之情形,又
觀諸100年1月18日、
10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各
項:環境檢查、中繼線路故障檢查、內線故障檢查、電池
組檢查、電池供給檢查等均為正常其上亦有原告公司薛永
昇之簽名確認,
益徵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完工後無
法使用之瑕疵。再者,原告並未對其損害有其他之舉證,
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自嫌乏據,核無
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尚屬可採。至原告公司資訊科
科長曾淑芬證稱:99年10月發現系爭工程有客戶打電話進
來,就斷線,無法轉進所總機或分機,以及電話一直響,
使用者語音說無人接聽,直接轉語音,實則無人使用之瑕
疵。與薛永昇分工為他是硬體人員,我是負責軟體部分等
語。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內部分工既是薛永昇負責硬體部
分,證人曾淑芬負責軟體部分,其是否瞭解系爭工程之瑕
疵,
並非無疑,而前揭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告
公司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皆有薛永昇簽名確認
各項檢查均為正常,自應以前開認定為主,併此敘明。
(二)原告就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造成其損害並未舉
證,已如前所述,則本院對是否罹於時效即
無庸再予審究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瑕疵及損害之存在,自
難
認被告有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280,500元及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向反訴原告購買「
國際來電顯示話機」14臺,及「電話專線新增跳線」6組,
又於99年12月22日向反訴原告借用4路語音擴充卡1張,並聲
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15元,及自本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
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路語音擴充卡1張。(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自認。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審理中自認對反訴原告主
張之事實全部為自認,是本院應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購買話機之價金19,215元及其
遲延
利息,租用之4路語音擴充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