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修束       沈耿如 被   告 華泰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妙容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林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路語音擴充卡壹張。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當庭 將利息利率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61 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就系爭工程兩造間購買話機及租用語 音擴充卡之契約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8日承攬原告公司新增電話 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價 為561,000元。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應於99年7月10日前完成, 惟自99年6月28日開施施工,屢次均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 造成原告公司電話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所有合作經銷商及客 戶抱怨連連,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原告曾於99年6月及8 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正,被告雖派員檢查,仍無 法正常運作。又原告於101年2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8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目的為建置 原告所需要的通訊及語音宣告等功能,被告公司已於99年7 月7日取得原告公司簽名驗收之書面文件,並分別開立99年7 月5日、99年7月30日金額各240500之發票,且分別於99年7 月15 日、99年8月10日入帳。原告所謂異常紀錄皆由其單方 面所製作,且系爭工程一開始因中華電信外線電壓過高造成 通信較不穩定,已經加以排除。原告所稱異常多半為人員操 作不當或不熟悉所致。再者,系爭合約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工,保固期間至100年7月6日已 經屆滿,原告公司遲至100年6月、8月份寄送存證信函,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電話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 (二)系爭工程合約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日各給付新 台幣240,500元,共新台幣481,000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致無法使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九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 (二)原告公司之民法第514條,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電話交換機系 統及MDF改接工程。原告並於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 日各給付新台幣240,500元,共新台幣481,000元,系爭承 攬工程之價金以全數支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復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 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付款完成之日止,為其有效期限 。」、系爭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二)本工程完成 時支付尾款50%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整,甲方(即 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兩週內,以一個月期票乙次支付給乙 方(即被告)(驗收以設備實際數量點收,不含軟體再次 修改)。」則依前揭兩造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始撥付系爭 工程款項,是原告付款完成之日即99年8月10日斯時應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可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 成原告公司才撥付系爭工程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2.又原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完工後無法使用,經甲方(即原 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致甲方受損害 者,甲方得就本工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以內對乙方 請求賠償。」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據證人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術人員賴清炎到庭結證稱:伊去過 原告公司5、6次,被告公司所完成之通訊系統有正常運作 ,但有外接錄音系統,是否有影響不清楚等語。證人維修 工程師范志忠亦證稱:原告所要求之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 功能皆完備,原告所反應之異常應為新舊系統轉換不習慣 所造成,電話轉接、錄音功能皆為正常運作等語,有100 年8月25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2日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服務紀錄表、99年8月16日、100年2月8日被告公司 客戶服務報告、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電 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6頁、第137頁至138頁)。是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 無原告所稱完全無法使用之情形,又觀諸100年1月18日、 10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各 項:環境檢查、中繼線路故障檢查、內線故障檢查、電池 組檢查、電池供給檢查等均為正常其上亦有原告公司薛永 昇之簽名確認,益徵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完工後無 法使用之瑕疵。再者,原告並未對其損害有其他之舉證, 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自嫌乏據,核無 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尚屬可採。至原告公司資訊科 科長曾淑芬證稱:99年10月發現系爭工程有客戶打電話進 來,就斷線,無法轉進所總機或分機,以及電話一直響, 使用者語音說無人接聽,直接轉語音,實則無人使用之瑕 疵。與薛永昇分工為他是硬體人員,我是負責軟體部分等 語。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內部分工既是薛永昇負責硬體部 分,證人曾淑芬負責軟體部分,其是否瞭解系爭工程之瑕 疵,並非無疑,而前揭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告 公司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皆有薛永昇簽名確認 各項檢查均為正常,自應以前開認定為主,併此敘明。 (二)原告就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造成其損害並未舉 證,已如前所述,則本院對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瑕疵及損害之存在,自難 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280,500元及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向反訴原告購買「 國際來電顯示話機」14臺,及「電話專線新增跳線」6組, 又於99年12月22日向反訴原告借用4路語音擴充卡1張,並聲 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15元,及自本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 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路語音擴充卡1張。(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審理中自認對反訴原告主 張之事實全部為自認,是本院應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購買話機之價金19,215元及其遲延 利息,租用之4路語音擴充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