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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林喆緯       蔡嘉琪 被   告 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泰原名謝漢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46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 11月25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AB00 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 年11月25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原告係基於放款授信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原發票人謝漢河劃線取銷,依銀行業交 易之習慣及慣例,系爭支票為得流通轉讓之票據,並經抬頭 人即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背書轉讓予 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又本件係為訴外人和穎 公司出售空調設備一式金額535,000 元(含稅)給被告,非 如被告稱借票行為,而訴外人和穎公司提供所收取之系爭支 票向原告融資,供作還款之債信補強及還款來源,非如被告 所言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票據,更非如被告所誤解之 貼現行為。且原告係基於放款授信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行為,故不得主張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又依 原告與訴外人和穎公司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訂立借款 額度為200 萬元,且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即已明白表示 提供之票據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對系爭票據按面額 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 後,原告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債務,迄101 年3 月20日止,立約人尚欠原告本金4,839,967 元,從而被 告應就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3 5,000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和穎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被告當初係借票 予和穎公司向外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和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魏永和,魏永和同時交付和穎公司之支票以供擔 保。和穎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在於以「票貼」方式調 現及取款,並無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則係 以和穎公司調現及取款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 ,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持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即非屬真正之票據善意占有。且原告為登記有案之銀行 ,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和穎公司貸款並收取 系爭支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4條 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 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確曾向訴外人和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 並以系爭支票交付和穎公司供作預付款,然和穎公司因故未 交付上開空調設備,故被告並無給付相關貨款之義務。嗣後 ,被告欲向和穎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魏 永和稱其需要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擬以對開支票之借票方 式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請被告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予以取消,以利其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被告基於商誼 遂答允魏永和之請求,和穎公司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 100 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535,000 元之擔保支票乙紙, 上開擔保支票與系爭支票二者金額相同且發票日相近(僅差 4 天),足證二紙支票確係對開支票借票行為之標的物。 ㈢退萬步言,設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和穎公司之貨 款,且和穎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係向原告融資借款,惟和穎公 司之借款金額為390,000 元,且借款期間僅短短未足4個月 (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但系爭支票 金額卻高達535,000 元,金額相差達145,000 元,二者對比 顯不相當。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和穎公司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和穎公司之 權利。又和穎公司實際上既無交付上開空調設備予被告,被 告自無給付空調設備款項予和穎公司之義務;職是,依法原 告亦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 為535,000 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及背書人為訴外人和穎公司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 ㈡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統一發票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 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訴外人和穎 公司是否有轉讓系爭支票權利與原告之意思?㈡原告是否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㈢被告得否執與訴外人和 穎公司所生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訴外人和穎公司是否有轉 讓系爭支票權利與原告之意思?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查和穎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6 月30日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和穎公司得以出具借據或(及)票 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故系爭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於契約 額度及期限內,和穎公司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 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貨款及其他一般週 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第11條並約定:「立約人 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 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 專戶』... 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 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 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 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 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貴行得要求立約人更換之。立約 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如有不獲兌現時,願即時提補現款。」 ,而和穎公司依前開契約,已動用額度161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12日提供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再向原告借款 39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 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 訴外人和穎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 請依100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就 授信額度餘額39萬元款項撥付轉存於和穎公司存款帳戶內,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之用,亦即系爭支 票係因和穎公司申請動用額度借款,而將由被告簽發、記明 受款人為和穎公司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得以系 爭支票兌償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和穎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原告當然取得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和穎公司 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和穎公 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貼現」係指「銀行辦理票 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中所稱之票據貼現,僅票據法 中之匯票及本票始有適用,因支票在性質上係屬支付工具, 而非信用憑證,故不得為貼現之標的。惟因應國內有使用遠 期支票交易之習慣,故已廢止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 就實務上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 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 ,稱為「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此係欲創 設遠期支票做為信用工具之另種方式。前開「銀行對企業授 信規範」於88年11月2 日廢止,改以89 年1月7 日所公布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代 之,依準則第11條對於直接授信之企業貸款而為「週轉資金 貸款」之說明:「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 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而種類則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 貸款」、「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及「貼現」等。然無論 銀行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何者,企業因向其貸款而為背書 、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轉讓背書,或係委任 取款背書,或係設質背書,則仍須視渠等間之約定,並探究 真意而為認定。而和穎公司向原告貸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如經原告提示兌現,雖須存入訴外人和 穎公司名義之放款備償專戶,然此舉僅係原告為方便帳務處 理之一種手段,原告仍得隨時以該票據兌領之款項逕行抵償 和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和穎公司對於該放款備償專戶內 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係以自己為執票人之地 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故和穎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係屬背書 轉讓票據權利之性質。又支票僅係一支付工具,系爭支票既 經和穎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性質上屬於週轉金貸款之還款 來源,且和穎公司係在契約額度及期限內循環動用貸款,所 得借貸金額係為實際貸得之金額,並非以票面金額為貸款額 ,再自貸款額中預扣利息,且與一般銀行業實務所稱之貼現 ,即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即中 間利息之情形,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與和穎公司之前開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並非辦理預收利息購入票據之票據貼現 業務,故被告以關於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等相關規定,辯稱和 穎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所為係支票貼現,原告係惡意取 得票據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另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和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以背 書轉讓所交付,原告在約定貸款額度及期間內內,分批借款 予和穎公司,並在原告內開設以和穎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做 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則於計算清償 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尚有剩餘者,則歸訴外人和穎 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由和穎公司之背 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作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於 原告提示兌現,或因其他方式求償,並以之抵償和穎公司以 系爭支票借款所得成數之本息後,餘款原告得用以抵償和穎 公司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而和穎公司至101 年3 月20日止 尚欠原告4,839,967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遠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被 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 採。 ㈢被告得否執與和穎公司所生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 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⒉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和穎公司,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 執被告與和穎公司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 和穎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空調設備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相 關貨款之義務,當初係借票予和穎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與 訴外人和穎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渠二者間如何主張 權利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自不得持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和穎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 因訴外人和穎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償還借 款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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