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林喆緯
蔡嘉琪
被 告 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泰原名謝漢河.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46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
11月25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AB00
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100 年11月25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遭受
退票。原告係基於放款授信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禁止
背書轉讓業經原發票人謝漢河劃線取銷,依銀行業交
易之習慣及慣例,系爭支票為得流通轉讓之票據,並經抬頭
人即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背書轉讓予
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又
本件係為訴外人和穎
公司出售空調設備一式金額535,000 元(含稅)給被告,
非
如被告稱借票行為,而訴外人和穎公司提供所收取之系爭支
票向原告融資,供作還款之債信補強及還款來源,非如被告
所言原告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之票據,更非如被告所誤解之
貼現行為。且原告係基於放款授信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行為,故不得主張對抗善意之
第三人即原告。又依
原告與訴外人和穎公司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訂立借款
額度為200 萬元,且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即已明白表示
提供之票據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對系爭票據按面額
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
後,原告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債務,
迄101
年3 月20日止,立約人尚欠原告本金4,839,967 元,從而被
告應就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給付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3 5,000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和穎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被告當初係借票
予和穎公司向外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和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魏永和,魏永和同時交付和穎公司之支票以供擔
保。和穎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在於以「票貼」方式調
現及取款,並無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則係
以和穎公司調現及取款之使用人或
受任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
,屬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持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即非屬真正之票據善意占有。且原告為登記有案之銀行
,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和穎公司貸款並收取
系爭支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4條
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
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確曾向訴外人和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
並以系爭支票交付和穎公司供作預付款,然和穎公司因故未
交付
上開空調設備,故被告並無給付相關貨款之義務。
嗣後
,被告欲向和穎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魏
永和稱其需要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擬以對開支票之借票方
式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請被告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
予以取消,以利其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被告基於商誼
遂答允魏永和之請求,和穎公司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
100 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535,000 元之擔保支票乙紙,
上開擔保支票與系爭支票二者金額相同且發票日相近(僅差
4 天),
足證二紙支票確係對開支票借票行為之
標的物。
㈢
退萬步言,設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和穎公司之貨
款,且和穎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係向原告融資借款,
惟和穎公
司之借款金額為390,000 元,且借款
期間僅短短未足4個月
(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但系爭支票
金額卻高達535,000 元,金額相差達145,000 元,二者對比
顯不相當。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和穎公司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和穎公司之
權利。又和穎公司實際上既無交付上開空調設備予被告,被
告自無給付空調設備款項予和穎公司之義務;職是,依法原
告亦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
為535,000 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及背書人為訴外人和穎公司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
㈡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統一發票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
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訴外人和穎
公司是否有轉讓系爭支票權利與原告之意思?㈡原告是否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㈢被告得否執與訴外人和
穎公司所生之
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訴外人和穎公司是否有轉
讓系爭支票權利與原告之意思?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要旨
參照)。
⒉查和穎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6 月30日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和穎公司得以出具借據或(及)票
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故系爭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於契約
額度及期限內,和穎公司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
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貨款及其他一般週
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第11條並約定:「立約人
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
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
專戶』... 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
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
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
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
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貴行得要求立約人更換之。立約
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如有不獲兌現時,願即時提補現款。」
,而和穎公司依前開契約,已動用額度161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12日提供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再向原告借款
39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 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
訴外人和穎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
請依100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就
授信額度餘額39萬元款項撥付轉存於和穎公司存款帳戶內,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之用,亦即系爭支
票係因和穎公司申請動用額度借款,而將由被告簽發、記明
受款人為和穎公司之系爭
本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得以系
爭支票兌償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和穎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原告當然取得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和穎公司
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和穎公
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貼現」係指「銀行辦理票
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中
所稱之票據貼現,僅票據法
中之匯票及本票始有
適用,因支票在性質上係屬支付工具,
而非信用憑證,故不得為貼現之標的。惟因應國內有使用遠
期支票交易之習慣,故已廢止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
就實務上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
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
,稱為「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此係欲創
設遠期支票做為信用工具之另種方式。前開「銀行對企業授
信規範」於88年11月2 日廢止,改以89 年1月7 日所公布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代
之,依準則第11條對於直接授信之企業貸款而為「週轉資金
貸款」之說明:「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
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而種類則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
貸款」、「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及「貼現」等。然無論
銀行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何者,企業因向其貸款而為背書
、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轉讓背書,或係委任
取款背書,或係設質背書,則仍須視
渠等間之約定,並探究
真意而為認定。而和穎公司向原告貸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如經原告提示兌現,雖須存入訴外人和
穎公司名義之放款備償專戶,然此舉僅係原告為方便帳務處
理之一種手段,原告仍得隨時以該票據兌領之款項逕行抵償
和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和穎公司對於該放款備償專戶內
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係以自己為執票人之地
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故和穎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係屬背書
轉讓票據權利之性質。又支票僅係一支付工具,系爭支票既
經和穎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性質上屬於週轉金貸款之還款
來源,且和穎公司係在契約額度及期限內循環動用貸款,所
得借貸金額係為實際貸得之金額,並非以票面金額為貸款額
,再自貸款額中預扣利息,且與一般銀行業實務所稱之貼現
,即受讓未到期之票據
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即
中
間利息之情形,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與和穎公司之前開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並非辦理預收利息購入票據之票據貼現
業務,故被告以關於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等相關規定,辯稱和
穎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所為係支票貼現,原告係惡意取
得票據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另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和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以背
書轉讓所交付,原告在約定貸款額度及期間內內,分批借款
予和穎公司,並在原告內開設以和穎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做
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則於計算清償
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尚有剩餘者,則歸訴外人和穎
公司所有
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由和穎公司之背
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作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於
原告提示兌現,或因其他方式
求償,並以之抵償和穎公司以
系爭支票借款所得成數之本息後,餘款原告得用以抵償和穎
公司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而和穎公司至101 年3 月20日止
尚欠原告4,839,967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遠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被
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
採。
㈢被告得否執與和穎公司所生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
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⒉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和穎公司,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
執被告與和穎公司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
和穎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空調設備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相
關貨款之義務,當初係借票予和穎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與
訴外人和穎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渠二者間如何主張
權利之問題,顯與原告
無涉,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自不得持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和穎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
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
因訴外人和穎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償還借
款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