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 原   告 宙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幸幸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李世美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負 責修繕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之地板及 排水管」部分所示修繕所須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等同之證明文件 以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 另行補繳上開聲明「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 施工進度」之非屬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 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地板及排水管,及容 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惟 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明所須之修繕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容 許其進入房屋了解修繕房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 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費用補繳裁判費;及另應補繳非 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並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