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
原 告 宙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幸幸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李世美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負
責修繕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之地板及
排水管」部分所示修繕所須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等同之證明文件
以查報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計算以補繳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
另行補繳
上開聲明「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
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
施工進度」之
非屬財產權訴訟部分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負責修繕坐落
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地板及排水管,及容
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
惟
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明所須之修繕費用,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容
許其進入房屋了解修繕房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
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費用補繳裁判費;及另應補繳非
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並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