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52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明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秋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狀誤繕「
承攬」)國瑞廠牌、100 年1 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660156
、車號000-00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
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雖已於101 年2 月6 日返還該
承租車輛,但
迄今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
新臺幣(下同)39,850元、違規罰鍰6,740 元及
違約金100,
000 元,共計146,59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
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
告不得已依約於101 年2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前此訂立
之合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5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簽約時,被告有依約付
押金10,000元,然本件有租約第8 條
第1 、10款事由,依該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另該車自100 年
1 月出廠後至同年6 月出租被告
期間,未另租他人。
㈢證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
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收據聯、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台北31支郵局
存
證信函第40號、第43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辯以:
其確於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353-C6營業小客車。
惟於
101 年2 月10日,因其兄在大陸廈門中風癱瘓,家中突遭變
故,被告即向原告請假,趕至廈門處理並照顧其兄。待其兄
復原情況好轉,會返臺履行與原告之租賃合約。並
非違約,
其亦需工作賺錢過活,定會珍惜此工作,履行工作合約。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其承租353-C6營業小客車
乙情,為被告具狀所同陳,並有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在卷
足稽,
堪認為實在。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車損39,8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以39,850
元修復,其中工資22,800元、零件17,050元,
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
系爭車輛自100 年1 月7 日出廠至101 年2 月6 日返還
原告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1 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故零件換新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是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7,050元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32 元,加計工資22,8
00元,共32,03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違規罰鍰6,740 元:
原告業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為證,本院核計金額共6,825 元,原告請求6,740 元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違約金100,000 元:
兩造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1 年6
個月,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整。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院爰審酌該車自100 年1 月出廠後,至兩造同年6 月
訂立本件租約時,已近半年,有相當折舊,及被告自100 年
6 月9 日承租至101 年2 月6 日返還車輛期間約8 個月,與
兩造原所訂承租期限1 年6 個月之比例,並考量原告取回車
輛後,得另行出租獲利,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
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
元為適當。至被告雖
抗辯未違約,係因其兄在大陸廈門中風
癱瘓,家中突遭變故,請假赴廈門處理並照顧其兄
云云,惟
就其兄癱瘓且由其照顧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復依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入出境資訊,其於101 年2 月13日出
境後,已於同年3 月16日入境,且迄本院101 年6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查無再出境之情事,本院顯無從遽信其
所辯為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損32,032元、違規罰鍰6,740 元、
違約金40,000元,共計78,772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50元×78772/146590=833元
原告:1,550元-833元=717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050元×0.438=7,468元
第二年折舊:(17,050-7,468)×0.438×1/12=350元
折舊後殘值:17,050元-7,468元-350元 =9,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