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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52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狀誤繕「 承攬」)國瑞廠牌、100 年1 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660156 、車號000-00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 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雖已於101 年2 月6 日返還該 承租車輛,但迄今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損 新臺幣(下同)39,850元、違規罰鍰6,740 元及違約金100, 000 元,共計146,59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 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 告不得已依約於101 年2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前此訂立 之合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簽約時,被告有依約付押金10,000元,然本件有租約第8 條 第1 、10款事由,依該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另該車自100 年 1 月出廠後至同年6 月出租被告期間,未另租他人。 ㈢證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收據聯、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台北31支郵局存 證信函第40號、第43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其確於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353-C6營業小客車。惟於 101 年2 月10日,因其兄在大陸廈門中風癱瘓,家中突遭變 故,被告即向原告請假,趕至廈門處理並照顧其兄。待其兄 復原情況好轉,會返臺履行與原告之租賃合約。並非違約, 其亦需工作賺錢過活,定會珍惜此工作,履行工作合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其承租353-C6營業小客車 乙情,為被告具狀所同陳,並有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車損39,8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以39,850 元修復,其中工資22,800元、零件17,050元,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系爭車輛自100 年1 月7 日出廠至101 年2 月6 日返還 原告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1 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故零件換新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是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7,050元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32 元,加計工資22,8 00元,共32,03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違規罰鍰6,740 元: 原告業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為證,本院核計金額共6,825 元,原告請求6,740 元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違約金100,000 元: 兩造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1 年6 個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整。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院爰審酌該車自100 年1 月出廠後,至兩造同年6 月 訂立本件租約時,已近半年,有相當折舊,及被告自100 年 6 月9 日承租至101 年2 月6 日返還車輛期間約8 個月,與 兩造原所訂承租期限1 年6 個月之比例,並考量原告取回車 輛後,得另行出租獲利,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 元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未違約,係因其兄在大陸廈門中風 癱瘓,家中突遭變故,請假赴廈門處理並照顧其兄云云,惟 就其兄癱瘓且由其照顧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復依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入出境資訊,其於101 年2 月13日出 境後,已於同年3 月16日入境,且迄本院101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查無再出境之情事,本院顯無從遽信其 所辯為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損32,032元、違規罰鍰6,740 元、 違約金40,000元,共計78,772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50元×78772/146590=833元 原告:1,550元-833元=717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050元×0.438=7,468元 第二年折舊:(17,050-7,468)×0.438×1/12=350元 折舊後殘值:17,050元-7,468元-350元 =9,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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