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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4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李進炎  住臺北市○○○路○○號6樓之6(619室)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李許秀琴 居桃園縣○○鄉○○路○段○○號 被   告 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淵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務坤  住同上       余正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 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之6(619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就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責,然因被告長年疏於清潔 、維護及管理芝麻大廈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公用排水及污水 管線,致系爭大廈公用排水管淤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廢水與污水因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入系爭房屋 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 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原創造形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原創造形公司)為上開受損之裝潢修繕,並支 出新臺幣(下同)165,220元。原告於上開裝修前曾向被告反 應上情,被告雖曾派人前來察看,但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繳 清管理費而拒絕理賠,復將原告所反應之上情,於被告100 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在原告未繳清管理 費前暫不處理,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又被 告對於公共排水管淤積問題仍視而未見,疏於處理,於100 年11月9日再次因公共排水管淤積而無法順利排出污水,污 水倒流入系爭房屋,造成已經修繕之裝潢再次毀損,原告再 次委請原創造形公司為修繕之估價,所需費用為117,150元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於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鑫盛物業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出租居間委託書,將系爭房屋以 每月60,000元對外出租,以及於100年9月14日與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委託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萬8千元對 外出租,因被告上開疏於維護公共排水管致污水湧入系爭房 屋,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依已定計劃出租,受有無法出 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裝潢 修繕費及無法於100年6月、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 、10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58,000元)出租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複合式建築物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系爭大廈6樓第19室,惟系爭大 廈除原告外,尚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類似或相同之排 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污水而湧入室內之情形,而原告所 提出原證1、4照片,雖見積水,但非污水,亦可能由7樓漏 水至原告所有位於6樓之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 有污水湧入乙事舉證,且若事涉公共排水管線,何以僅原告 一戶受影響,則原告所指水管堵塞,究係公用之污水管線或 專用之污水管線,即待釐清,況若堵塞之污水管線係公用部 分者,究係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按應有部分 分擔,尚須參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而若造成堵塞之因係可 歸責於住戶本身,自當由該住戶負修繕費用,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請求裝潢費,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原證2)施作範圍 包含廁浴之天花板,顯與污水湧入室內而致之毀損無關,而 原告請求房租損失,所提出之委託書僅係委託出租,尚無實 際出租,且原告空置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0年,期間不曾出租 他人,所為請求租金損失自不可取,復以系爭房屋屋況及面 積,原告所請求之租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6 日及同年11月9日因進水而造成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 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 估價單2份、拍攝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9日之現場 照片43紙可證(見原證1、2、4、5),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0日府都建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101-102年度新任委員第1次臨時 會會議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為何,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2次裝 潢修繕費分別為165,220元、117,150元及無法於100年6月、 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10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 58,000元)出租之損害,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證人即原創造形公司負責人梁燕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接受原告配偶委託時,因其稱系爭房屋泡水,要伊勘察估價 ,而伊至現場時,水已經退去,木地板變形,壁紙下段已經 脫落,依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經驗,裝潢損壞之原因應係 泡水所致,又伊勘察現場之照片如卷附原證1及原證4之照片 ,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修施作期間,曾就系爭房屋裝潢毀損 之原因,詢問系爭大廈管理員,該管理員稱大概是公共管線 問題,在系爭房屋裝修前,已將倒灌問題排除,而伊曾就系 爭房屋2次勘察估價,開立原證2及原證5之工程估價單2份, 原證2即第1次之工程估價單業已裝修施作完畢,原證5即第2 次之工程估價單則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筆錄 第1至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派員至系爭房屋察看時,冒出 污水之位置係位於浴室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1日筆錄第1頁 ),復參諸原證4現場照片所示浴廁之地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 水口皆有黑色殘漬留置之痕跡,其黑色殘漬痕係跡由排水口 擴散至附近地板及盥洗檯周邊一情,顯見污水係自浴廁之地 板排水口及盥洗檯排水口湧出,致系爭房屋因污水進水而致 裝潢等設施泡水,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可能由7樓漏水至原 告所有位於6樓之系爭房屋,而致系爭房屋裝潢泡水云云, 自無可採。 2、又被告曾就原告所反應之系爭房屋進水等上情,除曾派員至 系爭房屋察看,發現冒出污水之位置係位於浴室乙情,已如 前述,復將上情,於100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619室長期未繳管理費,近期其室內因 公共污水管阻塞,導致污水倒流湧入其室內損及木質地板及 磁磚,要求委員會賠償,如何善後,請討論。決議:權利與 義務乃相輔相成,在管理費未繳清前暫不處理,經全體出席 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證3) ;又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至30日期間及同年11月9日分別委 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一大衛生行對系爭大廈進行公共排水 管路阻塞清通工作、通水管工作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 所保管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轉帳傳 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一大衛生行所出具之收據等件可 證(見原證8、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顯見系爭房屋之 進水確係由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所湧入,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進水之原因係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 ,致污水未能順利排出,倒流湧入系爭房屋之浴廁地板排水 口及盥洗檯排水口,進而淹入系爭房屋屋內各處,造成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地板、壁紙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油 漆剝落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先辯稱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 水管線堵塞之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後改辯稱有可能係 外面水溝淤積云云,惟參上開永瑋電機有限公司所出具統一 發票上記載:「公共排水管路阻塞清通及破裂處理工料費」 ,另一大衛生行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通水管619室和前 次同樣情況(大問題出在底層餐廳菜渣堵塞)」等語,顯見系 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之堵塞,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 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於清潔、維護、修 繕系爭大廈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線,致該公共污水排水管淤積 堵塞,於100年5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污水因排水管淤積 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內,顯未盡其上開義務 ,自有過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括木質 地板、壁紙等裝潢因進水、泡水而損壞,油漆剝落等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裝潢修繕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 議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公共污水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污水於10 0年5月26日及11月9日2次倒流湧入系爭房屋屋內,受有如原 證2工程估價單所示共16項裝修工程並實際支出165,220元及 原證5工程估價單所示共7項裝修工程之117,150元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創造形公司所出具之2011.06.22工程估價單 及2011.11.15工程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原證2、5),被告雖 不否認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惟爭執第1份工程估價 單上更換天花板之工程部分與本件裝潢泡水無關等語,經查 ,證人梁燕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及原證5等2份工程 估價單(即2011.06.22及2011.11.15等2份工程估價單)係由 伊公司開立,第1份業已施作,原告並已付清工程款,第2份 尚未施作,而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之第5項浴廁天花板拆除( 含角材)、第9項浴廁PVC天花板係原告自己加作的,非屬泡 水部分,伊當時未剔除,第2份工程估價單則均屬泡水部分 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筆錄第4頁),復衡之房屋裝潢泡 水後,均會造成木質地板、隔間腐朽損壞,且因泡水後之潮 濕而致壁紙脫落、油漆剝落等損害,而須拆除、清運、重新 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至天花板係位於屋內頂端,除係 由上層漏水所致,尚難因地板積水而致損毀等常情,足見上 開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第5項及第9項有關天花板拆除及裝修 工程,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第1份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剔除第5項 及第9項後,及依第2份工程估價單所載請求被告賠償,尚屬 合理之修繕費用。 (3)上開木質地板、隔間、壁紙、油漆等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 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 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系爭房屋進水前之最 近一次裝潢係在93年間,於100年6月間再次整修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則第1次裝潢自93年7月(以系爭房屋於93年7 月起計)至100年5月間泡水損害發生時,已有6年11月,雖原 告所請求之上開合理修繕費用為正當,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所更新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10至12項(隔間、木地 板、壁紙)之裝潢設施(即材料部分)合計82,700元,自應予 折舊,以每年折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916元( 計算式:82,700元×(1-1/50)= 81,046元,81,046元×(1-1 /50)=79,425元,...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至第6年,第7年度 因僅折舊11月,則以11/12計算,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 部分(即估價單1至4、6至8、13至16項)76,020元,合計147, 936元。而第2次裝修係自10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再次泡水損 害時,僅有6月,等同新裝潢,不應予折舊,則原告可請求 系爭房屋2次裝潢修繕費分別為147,936元及117,150元,合 計265,086元。 2、無法於100年6月、7月(60,000元×2月=120,000元)、100年1 1月9日至12月8日(58,000元)出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泡水而須進行裝修工程,致其不 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如上金額之租金損失云云,並提 出鑫盛物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動產出租居間委託書、信義 房屋租賃仲介專任委託書各1份。惟查:系爭房屋能否順利 出租,租金若干,端視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 形如何,出租人及其受委託代為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 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原告雖有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對外出租 系爭房屋,並可按月收取如上金額之租金,然此僅屬可能, 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 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究係何 時送達被告,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1年2 月29日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及附件之原告起訴狀,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應認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房屋2次裝潢修繕費分別為147,936元及117,150元,合計2 65,08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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